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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北京东创嘉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升兴(北京)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创嘉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升兴(北京)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创嘉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斜街6号北京文慧宾馆1层门脸103房间。法定代表人:张德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合,1965年6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升兴(北京)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M2-5区。法定代表人:林永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飞,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升兴(北京)包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东创嘉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嘉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升兴(北京)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兴包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创嘉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合,被上诉人升兴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飞、赵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创嘉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判令升兴包装公司返还加工款54008.8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升兴包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8月13日,东创嘉成公司与升兴包装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升兴包装公司承揽加工易拉罐。2011年11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东创嘉成公司应支付加工款234729.49元,已支付加工款288738.34元,故东创嘉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起诉升兴包装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加工款54008.85元。升兴包装公司认为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出东创嘉成公司尚欠其货款六、七万,故不同意东创嘉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创嘉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东创嘉成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遗漏以下事实:东创嘉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和2010年8月1日与青松岭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由其负责生产梨和桃果粒果汁饮料。2010年8月13日,与升兴包装公司签订本案中上述合同,约定由其加工涉案易拉罐。后因产品上市后出现质量问题,东创嘉成公司曾起诉北京青松岭饮料有限公司和升兴包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5335号终审判决认定涉案桃果粒出现质量问题,在无法区分青松岭公司和升兴包装公司各自过错的情况下,应对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共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并判令青松岭公司和升兴包装公司共同赔偿东创嘉成公司经济损失89507.85元。另案判决与本案有重大关联性,一审判决遗漏相关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认为东创嘉成公司推定剩余库存易拉罐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判决驳回东创嘉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另案判决已经认定升兴包装公司的易拉罐和青松岭公司的果粒共同造成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双方对此均有责任,虽然在该案中未能区分责任比例,但根据经验,果粒饮料本身未引起消费者身体不适,而其出现的铁锈味系易拉罐包装出现问题。东创嘉成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未提走剩余易拉罐的原因系易拉罐出现了产品质量问题,故就东创嘉成公司已提走易拉罐多支付的货款升兴包装公司应予退还;2.在另案判决已认定青松岭公司和升兴包装公司共同导致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即使无法确定易拉罐质量所致产品问题的责任比例,在确定使用升兴包装公司生产的易拉罐包装的产品出现问题后,应由升兴包装公司举证证明易拉罐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东创嘉成公司有权不继续履行合同。2011年4月东创嘉成公司已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经另案判决认定质量问题与升兴包装公司的易拉罐有因果关系,故应由升兴包装公司承担举证风险;3.一审事实认定中,东创嘉成公司职工张海河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65616元,该款项系剩余易拉罐的应付货款抵扣东创嘉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54008.85元之后所欠款项,因已提走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东创嘉成公司足以抗辩剩余产品无法达成继续履行合同之目的。在升兴包装公司并无替代产品或措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东创嘉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升兴包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创嘉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升兴包装公司返还加工款54008.85元;2.诉讼费用由升兴包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7日,升兴包装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东创嘉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加工以下产品,材料由甲方代购。2.品名:桃果粒饮料。含税单价:0.89。数量:100000个。金额:89000元。3.预付款及其交付时间:预付款为每批定作物酬金金额的50%,于该次乙方通知定作当日交付。4.验收标准和方法:(1)以确认后的版样及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为验收标准。(2)产品在交货时验收,如有破损、数量短缺等当场验收即能发现的缺陷,乙方必须在甲方出货单上注明,经双方核实,甲方如数退换或补足,未注明视为认可。对于当场验收难以发现的质量问题,双方确认:以乙方收到定作物后60天日作为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内,乙方应按国家标准履行检验的义务,便于及时发现空罐质量或乙方填充生产技术上存在的问题,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保证期限内乙方使用定作物填充内容物时所发生的或乙方通过检验所发生的质量问题,经核实确非乙方使用、保障、填充不当,按本合同质量标准生产的空罐不适用作容器等原因造成,甲方应负责如数退换,超过保证期限,乙方不得就定作物质量问题主张权利。(3)双方对定作物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的可由技术监督或权威部门提出证明,以研判责任归属。5.定作物交付日期及付款方式:自版样确认及甲方收到该批定作物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并待甲方收到该批定作物50%的余款后,在北京平谷甲方厂内交付该批定作物。无论乙方如何安排定作任务,乙方须于2010年6月16日前下单通知,付款、提走本合同第二条所定作的全部空罐。6.运输方式:甲方代运运费由甲方负担。7.备注:送货至北京青松岭有限公司。2010年8月13日,升兴包装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东创嘉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加工以下产品,材料由甲方代购。2.品名:甜那溪桃果粒。含税单价:0.89。数量:200000个。金额:178000元。品名:甜那溪梨果粒。含税单价:0.89。数量:100000。金额:89000。总计金额:贰拾陆万柒仟元整。3.预付款及其交付时间:预付款为每批定作物酬金金额的50%,于该次乙方通知定作当日交付。4.验收标准和方法:(1)以确认后的版样及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为验收标准。(2)产品在交货时验收,如有破损、数量短缺等当场验收即能发现的缺陷,乙方必须在甲方出货单上注明,经双方核实,甲方如数退换或补足,未注明视为认可。对于当场验收难以发现的质量问题,双方确认:以乙方收到定作物后60天日作为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内,乙方应按国家标准履行检验的义务,便于及时发现空罐质量或乙方填充生产技术上存在的问题,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保证期限内乙方使用定作物填充内容物时所发生的或乙方通过检验所发生的质量问题,经核实确非乙方使用、保障、填充不当,按本合同质量标准生产的空罐不适用作容器等原因造成,甲方应负责如数退换,超过保证期限,乙方不得就定作物质量问题主张权利。(3)双方对定作物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的可由技术监督或权威部门提出证明,以研判责任归属。5.定作物交付日期及付款方式:自版样确认及甲方收到该批定作物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并待甲方收到该批定作物50%的余款后,在北京平谷甲方厂内交付该批定作物。无论乙方如何安排定作任务,乙方须于2010年9月12日前下单通知,付款、提走本合同第二条所定作的全部空罐。6.运输方式:甲方代运运费由甲方负担。7.备注:送货至北京青松岭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升兴包装公司生产加工了易拉罐398151个。东创嘉成公司提走易拉罐263741个,并给付货款288738.34元。2011年11月24日,升兴包装公司出具客户对账单,载明:客户:北京东创嘉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查询日期: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4日。贵公司该阶段已向本公司提走各种产品,如下总计:出货数263741。应付款:234729.49。已付款:288738.34。尚欠加工款:54008.85。2011年11月25日,东创嘉成公司的职工张海河在客户对账单下方书写了:“北京东创嘉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升兴库存空罐壹拾叁万肆仟肆佰壹拾罐,在2011年12月31日提走,付清余款陆万伍仟陆佰壹拾陆元整。”此后,东创嘉成公司并未提走库存易拉罐,亦未给付剩余加工费。一审法院认为,东创嘉成公司与升兴包装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升兴包装公司生产加工了易拉罐,东创嘉成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东创嘉成公司的职工张海河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东创嘉成公司尚欠货款65616元,故东创嘉成公司主张升兴包装公司尚欠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创嘉成公司推定剩余库存易拉罐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创嘉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东创嘉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合确认,升兴包装公司一审提交的客户对账单下方书写的内容为其书写,署名张海河亦为其本人常用名。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升兴包装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东创嘉成公司加工款54008.85元。根据一、二审期间已经查明的事实,升兴包装公司一审提交客户对账单,根据该客户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及东创嘉成公司职工张海河在下方书写的内容,东创嘉成公司在升兴包装公司库存空易拉罐134110罐,且应予2011年12月31日提货,并支付清加工费。东创嘉成公司对该客户对账单及手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其未提走库存易拉罐,亦未给付剩余加工费,本院对以上情况予以确认。东创嘉成公司主张其未提走库存易拉罐的原因系库存易拉罐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一审中主张其系推定得出该结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东创嘉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的内容,其已提走的饮料存在质量问题,故东创嘉成公司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东创嘉成公司在另案中放弃了要求青松岭公司、升兴包装公司赔偿库存空易拉罐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其在另案中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包括涉案升库存空易拉罐;针对东创嘉成公司已经提走的果汁饮料,另案生效判决亦仅认定其中部分果汁饮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在此情况下,仅依据另案生效判决的内容无法得出涉案库存空易拉罐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故在东创嘉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剩余库存空易拉罐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东创嘉成公司以此作为拒付加工费的抗辩理由,该理由不能成立。故在东创嘉成公司拒付剩余库存易拉罐加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形下,东创嘉成公司尚欠升兴包装公司加工费的数额超过其一审主张升兴包装公司应予返还的数额,一审法院对其一审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创嘉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东创嘉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石 煜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常 欣书 记 员 邸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