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某1与谢锐、谢祖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1,谢锐,谢祖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83号原告:江某1,男。法定代理人:江某2,男,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吴某,女,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大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锐,男。被告:谢祖玺,男,系被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声星,大悟县吕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江某1与被告谢锐、谢祖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1法定代理人江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被告谢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声星、被告谢祖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12756.81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谢锐驾驶未登记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载雷东宁沿大悟县芳新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悟县××线××江××弯道路段,摩托车失控向前滑行,在滑行过程中,摩托车碰撞道路东侧站立的原告,造成原告江某1、被告谢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疗机构治疗,住院39天,被告谢锐支付医疗费用140000元,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此外,被告谢祖玺系肇事摩托车的车主,被告谢祖玺没有依法办理该摩托车的行驶证,也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2016年5月13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悟公交认字【2016】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1、雷东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谢锐、谢祖玺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其结论不应采信。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外由原告江某1和谢锐承担过错,被告谢祖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谢锐驾驶未登记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载雷东宁沿大悟县芳新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悟县××线××江××弯道路段,摩托车失控向前滑行,在滑行过程中,摩托车碰撞道路东侧站立的原告,造成原告江某1、被告谢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3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证字【2016】第12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1、雷东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江某1受伤后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孝感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支付医疗费122437.52元,原告方支付孝感至武汉救护车费用2800元。治疗终结后,2017年3月9日,原告江某1伤情经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江某1人体损伤程度1、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颅骨缺损修补,已构成十级伤残;3、面部瘢痕形成已构成十级伤残。增赔指数4%;二、江某1护理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90日(费用按当地水平协商);三、后续必然费用预计3600元。另查明:谢祖玺系被告谢锐之父,谢锐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谢祖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江某1受伤后,被告谢祖玺已支付各项费用141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人谢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导致江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情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无号牌“隆鑫”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谢祖玺,未投保任何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谢锐系在校学生,无固定收入来源,被告谢祖玺系谢锐之父,故谢祖玺应和被告谢锐对所有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江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江某1治疗所支出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共4张),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122437.52元。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江某1在大悟县新城镇机关小学读书,其父母在新城租住房屋照顾其生活,故其残疾��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75742.80元(27051元/年×20年×14%)。3、住院伙食补助费。江某1共住院治疗39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9天×50元/天)。4、护理费。原告江某1的护理期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本院确定为312天,其护理费确定为26616.59元(31138元/年÷365天×312天)。5、交通费。原告已支付2800元,本院依据原告往返武汉、大悟酌情增加1000元,确定为3800元。6、营养费。本院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情定为20元/天,确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7、后续必然费用。依据司法鉴定本院确定为36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7000元(50000元×14%)。9、鉴定费用。本院确定为8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9项总计为243746.9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谢锐全额赔偿,被告谢祖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锐、谢祖玺为江某1垫付各项费用141000元可在执行中抵扣。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锐赔偿原告江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2746.91元;被告谢祖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述所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三、驳回原告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谢锐、谢祖玺负担2275元,原告江某1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波审 判 员 付三红人民陪审员 朱明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年通附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