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跃与被告谢某葵、陈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跃,谢某葵,陈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1038号原告谢某跃,男,1952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某,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葵,男,1964年6月15日生。被告陈某华,女,1965年5月7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升(特别授权),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跃与被告谢某葵、陈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某某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某与被告谢某葵、陈某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某葵、陈某华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由于被告经营出现困难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24日双方达成担保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担保标的物,但是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故意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予履行,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谢某葵、陈某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即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但认为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延期偿付。本院认为,被告谢某葵、陈某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谢某葵、陈某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以没有能力偿���为由不按约定偿本付息是不对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某葵、陈某华连带偿付原告谢某跃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某葵、陈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良象审 判 员 刘小山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