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治祥、李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治祥,李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治祥,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霄,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安徽省肥西县。上诉人魏治祥因与被上诉人李霄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10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魏治祥上诉称,一、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时是以被告住所地作为受理依据,而非“合同履行地”。根据一审原告李霄提供的起诉状可以明确看出其户籍地在安徽省利辛县,同时起诉状及其他证据材料也未涉及到任何关于李霄经常居住地的信息。原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也未提及李霄的经常居住地。故李霄起诉时并未提交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据。虽然根据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可以解释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但综合一审李霄提供的诉状、相应的证据及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时应是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结点确定管辖的。二、上诉人的住所地早已实际变动,原审人民法院不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自2013年开始,长期离开原户籍地肥西县并连续居住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审人民法院在程序性案件审理中审查实体问题并以此为管辖依据,程序违法。原审裁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但涉及实体的证据依法应经质证,原审人民法院未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故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原告李霄的诉请及其理由来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是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李霄作为原审原告可以选择向案涉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李霄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李霄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履行地即李霄的经常居住地为位于安徽省肥西县的锦绣大地城小区,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知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