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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顾和有与被告孙光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和有,孙光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294号原告:顾和有,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光夫,男,1984年4月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和有与被告孙光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和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被告孙光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和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光夫归还借款5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6年12月14日起,3万元自2016年12月2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孙光夫系朋友关系,孙光夫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其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出借500000元、12月23日出借50000元。被告孙光夫辩称,对向顾和有借款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另50万元并非借款,实际为顾和有向其支付的居间费用。顾和有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其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被告孙光夫向原告顾和有出具借条,同日顾和有向孙光夫汇款500000元。2016年12月23日,孙光夫再次向顾和有借款50000元,后归还20000元。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就原告顾和有向孙光夫支付的50万元是否为借款,孙光夫向顾和有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顾和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孙光夫辩称该笔款项为其介绍顾和有承接句容工博城相关工程的居间费用,并提交其与顾和有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陈晓春与顾和有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顾和有支付的该笔款项为居间费用。顾和有另向本院提交了句容工博城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承包人并非顾和有,也并非孙光夫陈述的顾和有挂靠的“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综上,顾和有主张涉案50万元为借款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孙光夫辩称涉案50万元为居间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顾和有向被告孙光夫交付了借款,孙光夫向顾和有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收法律保护。孙光夫抗辩其中50万元为居间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即使双方确有居间合同,孙光夫可就居间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孙光夫未及时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顾和有要求被告孙光夫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不需要支付利息,顾和有主张自借款次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光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顾和有借款5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顾和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2元,由被告孙光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 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敬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