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佳玉与重庆飞龙江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佳玉,重庆飞龙江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玉,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飞龙江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组织机构代码20300182-0。法定代表人:孙耀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融曦,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佳玉与被上诉人重庆飞龙江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飞龙江利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1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王佳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飞龙江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融曦、姚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佳玉上诉请求:王佳玉作为集体企业职工,在集体企业改制时,享有分配集体资产的权利,获得的“个人所得资产总额”应当全部属于改制后企业的集体股权原始股份。但是,在员工量化集体资产分配确认表上签字时,江利厂未向王佳玉释明,也未与王佳玉协商,却采取欺诈手法强行将等价股权部分的75%强行侵夺,仅给了王佳玉25%的集体股权原始股份,且至今未签发出资证明书给王佳玉。王佳玉多次向其申诉维权。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改制实施方案存在不合法情形”错误。王佳玉一审举示的众多证据足以证明该方案违反国家改制政策。且王佳玉发现的新证据也可以证明改制实施方案之前已经存在改制方案,应当以该改制方案为依据判断改制是否合法合规。一审判决对江利厂改制的集体资产情况也认定错误。现今还剩余未分配的企业集体所有净资产总额18378010元在飞龙江利公司处,至今不知去向。一审判决认定改制职工集体个人出资为零也是错误的。王佳玉收取已分得股份的相应分红,并非就是对改制结果没有异议。飞龙江利公司声称已经返现金给王佳玉也不是事实。重庆江利机器厂(下称江利厂)违法转让股权与本案有重要关联。飞龙江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佳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因企业改制分配所得资产总额中的4210元出资属于飞龙江利公司的企业集体股权原始股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江陵机械修配厂于1979年1月设立,资金总额58万元,职工人数1049人,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86年12月1日,重庆江陵机械修配厂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江利厂,住所地为江北区大石坝,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271.3404万元。2005年12月7日,江利厂更名为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地为江北区大石坝。2012年9月18日,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飞龙江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自1979年重庆江陵机械修配厂成立起至2005年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工厂负责人陈道发、刘庆福、广培元、唐德强均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2004年4月26日,长安公司向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请示关于江利厂的相关问题载明:江利厂成立于1978年10月,注册资本271.3万元,属长安公司办的集体企业,主营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及车身零部件生产和销售;江利厂职工794人,集体职工790人,国有职工4人,国有职工4人选择与长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参与江利厂改制并建立新的劳动关系,长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679万元,人均补偿6.16975万元;长安公司用在江利厂的国有净资产支付国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指价值一元国有净资产折算为一元经济补偿金),并在自愿的基础上,将改制员工经济补偿金直接折算为员工个人在改制企业中的等价股权(即一元经济补偿金折为一元出资);江利厂现占有的资产(土地除外)均纳入改制资产,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报告,截止2005年6月30日(评估基准日),江利厂资产合计10060.72万元,负债合计6155.86万元,所有者权益3904.86万元,其中国有资产占净资产的50%,集体资产占净资产的50%,国有净资产支付国有员工解除与长安公司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679万元,剩余1927.751万元作为改制后的新公司对长安公司的负债,新公司在成立后五年内分期偿还,改制后新公司租用长安公司的土地、房屋;集体净资产中,预提退休职工未纳入社会统筹部分补贴,工伤、病休、××职工生活补助费、改制前与江利厂签订有内部退养协议的人员的内退工资、津贴以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上述费用合计16253750.372元,剩余部分作为集体净资产,按工龄有偿量化给集体职工,并以增量出资入股的方式获得;改制的公司名称为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集体员工量化净资产100万元,国有职工经济补偿金24.679万元,职工现金出资375.321万元;公司设立股东会,股东会由794名股东组成。2006年5月23日,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批复载明:同意长安公司对江利厂实施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实现国有资本的完全退出;同意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应用于支付国有改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同意剩余国有资产作为改制后的新公司对长安公司的负债;改制单位职工在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需重新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不低于三年的劳动合同;在改制的过程中,所有涉及的资产都要按照集团公司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并以评估值为依据进行各种操作。2005年,长安公司发布《关于对重庆江利机械厂改制工作实施意见》明确:长安公司将对改制企业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后,通过出售转让在辅业单位中的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股权转债权)及量化集体企业集体股权等方式,对改制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并组成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完善其法人治理结构,从而彻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2006年1月4日,江利厂召开第五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方案》;同意江利厂改制变更为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企业性质由集体企业变更为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271.3万元变更为500万元,由唐德强、陈新明等40名股东出资组成。2006年5月19日,长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产权确认书》载明:江利厂经重庆万友会计事务所2005年7月25日评估的重庆万所评报字(2005)第154号(一、二、三册)及重庆万会所评估字(2005)第155号(一、二、三册)进行的资产评估,总资产10060.72万元,净资产3904.86万元,负债6155.86万元,现对资产予以确认。《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载明:江利厂的前身是成立于1978年10月的重庆江陵机械修配厂,系军工企业原国营江陵机器厂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后变更为江利厂,隶属长安公司,江利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为271.3万元,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法定代表人唐德强;截止2005年6月,江利厂经审计的资产合计10060.72万元,负债合计6155.86万元,所有者权益3904.86万元,1900年经重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证书号:50990708)产权界定,集体资产占企业净资产的50%,国有资产占企业净资产的50%;江利厂在册职工794人,其中集体企业职工790人,国有企业职工4人,离退休职工552人;改革模式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江利厂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后,通过出售转让在江利厂的全部国有资产,量化集体资产方式,对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组成产权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改革企业国有净资产,用于支付国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679万元,剩余国有资产部分采取转为长安公司债权的方式留在新公司,由改制后新公司与长安公司完善还款协议;集体净资产,首先在企业集体净资产中预提退休职工未纳入社会统筹部分补贴,工伤、病休、××职工生活补助费,改制前与江利厂签订有内部退养协议人员的内退工资、津补贴以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上述提取费用额合计1625.37万元,以专项审计结果为准,剩余部分作为改制企业集体净资产,按工龄有偿量化给集体的职工,并以增量出资入股的方式获得;国有职工的安置方式为分流进入改制企业工作的国有员工,必须解除与长安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与新公司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在三年以上的,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原期限一致;长安公司将用改制企业中的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员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在遵循自愿的基础上,将经济补偿金直接折算为员工个人的改制企业中的等价股权,具体补偿标准为工作时间(包括视同本企业工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指本人解除原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长安公司企平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愿意留在改制企业工作的长安公司员工,可选择以下通道①到长安公司内部人才市场待岗、②回长安公司内部退养、③到长安公司以外自谋职业;集体职工的安置方式为愿意参与改制并成为新公司股东的集体职工,以增量出资的方式获得股份,成为新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为新公司员工,变更与原江利厂的劳动关系,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期限不低于三年,原劳动合同期在三年以上的,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原合同期限一致,愿与参与改制不愿成为新公司股东的集体员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变更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进入新公司工作,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期限不低于三年并与原合同期限一致;不愿意参与改制的集体职工,按照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包括视同本企业工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职工获得经济补偿金后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自谋职业,改制前已经与江利厂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的职工,其内部退养协议由新公司与内退职工继续履行,有关费用预提至本人法定退休年限止(待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退休金等费用统一纳入社会化发放、管理);新公司负责承续江利厂退休人员的安置和管理;新公司是在江利厂改制的基础上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新公司注册资本由改制集体职工的量化资产和现金出资、国有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岗位责任出资组成,一元一股,新公司股份设为改制集体职工个人股、国有职工补偿股、岗位责任股。①改制集体职工个人股由改制集体职工量化集体净资产和现金出资组成;集体职工享有改制企业集体净资产的量化分配权,改制企业集体净资产依据职工工龄长短进行量化,集体净资产=经过评估后的企业净资产×50%,改制集体净资产总额=集体净资产-预提费用,改制集体职工量化资产=改制集体净资产总额,改制集体职工每年工龄可得量化资产=改制集体职工量化资产÷改制集体职工的总工龄(约2万年),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可得量化资产=改制集体职工每年工龄可得量化资产×本人工龄,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出资额=职工个人可得量化资产×30%,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可得量化资产+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出资额,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中的211.1475万元,由工厂用现金支付给改制集体职工,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中的115.9125万元,直接折算为改制集体职工在改制企业中的等价股权,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可得股份,应按量化资产的30%增量出资,如果该职工不愿意出资购买,不享有量化资产的配送,该未被认购部分的量化资产转作新公司的公积金,改制新公司用于发展的净资产(纳入公积金),所有权为改制时在册的集体员工所有;②国有职工经济补偿金股,由长安公司对参与改制入股的国有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构成;③岗位责任股,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1%,由新公司管理层职工(董事会成员、监事会召集人、财务负责人、中层干部)及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职工(如中级以上职称的职工又是中高层以上职务干部的,只能按其行政职务购买)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以现金方式出资认购对应职位的股份,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监事会召集人、财务负责人、中层干部)出资不低于15万元,董事长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5%,副董事长出资不高于注册资本的5%,技术董事出资不高于注册资本4%,其余董事、监事会召集人、财务负责人个人出资不高于注册资本3%,中干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职工出资不高于2万元;在召开首届股东会前,岗位责任股暂由现在职的副厂长级以上职务领导、中层干部、中级以上职称人员预先认购,厂级以上职工领导出资不低于15万元,董事长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5%,由现在职的厂长出资认购,副董事长不高于总股本的5%,由现在职的书记出资认购,技术董事占不高于总股本4%,由现在职的总工程师出资认购,其与董事、监事会召集人、财务负责人不高于注册资本3%,由现任其他副厂长、工会主席和财务负责人出资认购,中干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职工出资不高于2万元,由现在职的中层干部、中级以上职称人员预先认购,厂级以上职务领导、财务负责人、中层干部未被选举为新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召集人、也未被聘为新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中层干部,则其购买的岗位责任股必须转让给当选者;股东不得向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份,职工退休、死亡、辞职、被公司解聘或除名的,股东可以转让股份,股份转让时,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可优先购买,购买额度按现职岗位的岗位股持股比例同比例确定,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不愿意购买,则可转让给其他股股东,召开首届股东会前,股东认购的资产(股份)不得相互转让,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中层干部在任期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对公司经营造成损失负有个人责任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6年6月5日,江利厂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按照《关于对重庆江利机器厂实施主辅分离铺业改制的批复》(兵装经【2006】308号)以及《重庆江利机械厂改制实施方案》文件精神,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用于支付国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679万元,剩余国有净资产部分作为改制后的新公司对长安公司的负债。2006年5月18日,王佳玉自愿参与改制并出资成为新公司股东。江利厂员工量化字体资产分配确认表载明:根据《重庆江利机器改制实施方案》文件精神,经工厂核实计算,现将你所得量化资产告知于你,王佳玉参加工作时间1981年12月1日,进江利厂时间1981年12月1日,实际工龄25年,量化资产4318元,增量出资1295元,个人所得资产总额5613元(其中工厂返现金75%计4210元,个人入股25%计1403股),个人实得金额2914元。王佳玉在签名确认处签字。其后,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王佳玉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王佳玉出资金额1403元。王佳玉分别于2007年3月21日、2008年6月30日、2009年3月30日、2010年4月14日、2011年4月8日参与分红。2013年2月,王佳玉在飞龙江利公司退休,并有相关部分办理退休证。江利厂举示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全厂各单位返现明细表、江利厂改制集体职工量化资产个人所得现金支付明细表证明王佳玉已经实际领取2914元。王佳玉认为前述证据仅能证明江利厂将款项支付给银行由银行发给员工,但其并未实际收到该笔钱,即使收到过这笔钱,江利厂也并未告知款项的性质,且其对江利厂改制集体职工量化资产个人所得现金支付明细表中的签字不认可。经本院向飞龙江利公司释明,飞龙江利公司不申请司法鉴定。江利厂改制后,公司股东及所持股份经过多次变更,王佳玉陈述其对此不知情,认为股东的转让行为无效。自2015年以来,王佳玉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江利厂改制中存在的违法违纪的问题,要求相关部门予以处理。另查明,王佳玉在江利厂改制过程中未向该厂缴纳过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王佳玉曾为江利厂的职工。该公司自2006年起,从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后又改制为飞龙江利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根据实施方案将集体资产按政策的有关规定用部分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职工将按工龄、职务与厂龄结合量化分得股份,量化给职工个人的股份职工个人享有分红受益权。关于《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是否存在违法内容的问题,该院认为,《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同意,虽然王佳玉对方案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是并未举证证明该方案存在的问题及程序违法的情形。王佳玉依据《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且《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作为公司改制过程当中的实施方案,系公司在主管部门的监管下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无证据证明《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存在不合法情形的情况下,企业改制应当按照方案进行,若改制过程中,改制企业员工认为改制方案存在问题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关于江利厂企业改制集体净资产的问题,经长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江利厂总资产10060.72万元,净资产3904.86万元,负债6155.86万元。其中集体净资产占50%(1952.43万元),其中预提费用1625.37万元(包含退休职工未纳入社会统筹部分补贴,工伤、病休、××职工生活补助费,改制前与江利厂签订有内部退养协议的人员的内退工资、津补贴以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剩余集体净资产327.06万元作为改制企业集体净资产,按照工龄有偿量化给集体的职工,并以增量出资入股的方式获得;国有企业净资产占50%(1952.43万元),其中24.679万元用于支付国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剩余1927.751万元转让长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故江利厂企业改制集体净资产为327.06万元。关于王佳玉的股份问题,王佳玉作为改制公司的职工,在改制过程中,其股份为改制集体职工个人股,应当由改制集体职工量化集体净资产和现金出资组成,同时集体职工享有改制企业集体净资产的量化分配权,改制企业集体净资产依据职工工龄长短进行量化,改制集体职工量化资产等于改制集体净资产总额即326.07万元,改制集体职工每年工龄可得量化资产为改制企业集体净资产除以改制集体职工的总年龄,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可得量化资产为改制集体职工每年工龄可得量化资产乘以本人工龄,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出资额为职工个人可得量化资产乘以30%,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为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可得量化资产加上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出资额。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的资产总额中的211.1475万元,由工厂用现金支付给改制集体职工,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中的115.9125万元,直接折算为改制集体职工在改制企业中的等价股权。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可得股份,应按量化资产的30%增量出资,如果该职工不愿意认购出资,不享有量化资产的配送。2006年5月18日,王佳玉确认其实际工龄为25年,量化资产为4318元,根据《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王佳玉应得的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出资额等于职工个人可得量化资产乘以30%即1295元,故王佳玉可得的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为量化资产4318元加上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出资额1295元,合计5613元,将前述个人所的资产总额5613元按照《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进行分配,王佳玉应得的工厂返现金部分为4210元,应得的等价股权为1403股,但王佳玉并未按照规定实际缴纳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出资额1295元,其不享有量化资产的配送,即不能享有量化资产的30%增量出资,故其改制职工集体个人出资额为零,其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为4318元。企业改制过程中,在扣除增量出资1295元的基础上,当事人双方自愿将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4318元按工厂返现金2914元,折算等价股权1403股达成一致分配意见,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因王佳玉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为4318元,其得到的改制集体职工在改制企业中的等价股权为1403股,其还能得到的现金为2914元。王佳玉对前述内容也进行了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佳玉在获得1403股改制企业中的等价股权后,多次参与分红,并未提出异议。前述事实体现王佳玉与公司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双方的行为性质为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王佳玉享有1403股改制企业中的等价股权符合《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虽然王佳玉认为其在签字确认员工量化字体资产分配确认表时被欺骗、受到胁迫,王佳玉应当举证证明当时被欺诈、受到胁迫属实,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对此事实该院不予确认。关于王佳玉提出的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江利厂的原管理人员侵吞国有资产,侵害其权益的问题,该院认为,江利厂的原管理人员是否违法违纪应当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王佳玉可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关于飞龙江利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王佳玉应得到的现金2914元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飞龙江利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全厂各单位返现明细表、江利厂改制集体职工量化资产个人所得现金支付明细表等证据证明王佳玉已实际得到该款项,但王佳玉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飞龙江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已实际由王佳玉领取,但是该金额是否支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王佳玉认为飞龙江利公司的原管理人员转让股权无效的问题,该院认为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若王佳玉认为该行为无效,可以另案诉讼。根据《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王佳玉享有1403股改制企业中的等价股权符合规定,在《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未经法定程序修改或撤销前,王佳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佳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王佳玉以新证据为由申请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5年4月7日江利机器厂改字(2005)45号文件及《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方案》复印件,证明一审定案的改制实施方案与该改制方案不符,违法无效;2.重庆市经济委员会江北经〔2005〕149号、〔2006〕127号文件,证明改制实施方案依法应通过职工大会表决而未通过职工大会表决,具有违法情形;3.2016年1月27日中纪委的通报,证明长安公司是江利厂上级主管部门,长安公司有问题,飞龙江利公司就有问题;4.职工上访维权录音录像,证明王佳玉等人曾经向长安公司、有关市级部门反映过情况。飞龙江利公司认为,证据材料1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江利厂当时系长安集团下属集体企业,并不适用有关文件;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有关改制方案是否系江利厂最终据以实施的文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故对其证明力在裁判理由部分再作评述;证据材料2、3、4、5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对有关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认定为二审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佳玉因江利厂企业改制分配所得资产总额中的4210元出资是否应当属于飞龙江利公司的企业集体股权原始股份。而就此进行评判的依据应当是江利厂改制实施依据的最终方案。一审中,飞龙江利公司举示了江利厂经工商登记备案的改制方案,根据该方案,王佳玉作为改制公司的职工,在改制过程中,其股份为改制集体职工个人股,应当由改制集体职工量化集体净资产和现金出资组成,同时集体职工享有改制企业集体净资产的量化分配权,改制企业集体净资产依据职工工龄长短进行量化,改制集体职工量化资产等于改制集体净资产总额即326.07万元,改制集体职工每年工龄可得量化资产为改制企业集体净资产除以改制集体职工的总年龄,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可得量化资产为改制集体职工每年工龄可得量化资产乘以本人工龄,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出资额为职工个人可得量化资产乘以30%,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为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可得量化资产加上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出资额。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的资产总额中的211.1475万元,由工厂用现金支付给改制集体职工,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中的115.9125万元,直接折算为改制集体职工在改制企业中的等价股权。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可得股份,应按量化资产的30%增量出资,如果该职工不愿意认购出资,不享有量化资产的配送。2006年5月18日,王佳玉确认其实际工龄为25年,量化资产为4318元,根据《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王佳玉应得的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出资额等于职工个人可得量化资产乘以30%即1295元,故王佳玉可得的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为量化资产4318元加上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出资额1295元,合计5613元,将前述个人所的资产总额5613元按照《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进行分配,王佳玉应得的工厂返现部分为4210元,应得的等价股权为1403股,但王佳玉并未按照规定实际缴纳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出资额1295元,其不享有量化资产的配送,即不能享有量化资产的30%增量出资,故其改制职工集体个人出资额为零,其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为4318元。企业改制过程中,在扣除增量出资1295元的基础上,当事人双方自愿将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4318元按工厂返现金2914元,折算等价股权1403股处理达成一致分配意见,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因王佳玉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为4318元,其得到的改制集体职工在改制企业中的等价股权为1403股,其还能得到的现金为2914元。根据江利厂举示的王佳玉的资产分配确认表,可以认定王佳玉对前述内容也进行了确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佳玉在获得1403股改制企业中的等价股权后,多次参与分红,并未提出异议。前述事实体现王佳玉与公司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双方的行为性质为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王佳玉享有1403股改制企业中的等价股权符合《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其因企业改制分配所得资产总额中的4210元出资不应成为改制后企业的集体股权原始股份。二审中,王佳玉举示了名为《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方案》的文件复印件,但并未举示原件予以核对,而该复印件与现由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不符,且制作印发时间为2005年4月7日,而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制作时间显示为2016年4月。江利厂在此间就改制多次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其中于2005年11月4日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修改后的《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于2015年12月8日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又决议对2015年6月14日召开的五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所通过的《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予以废止,而2006年1月4日召开的五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在补充完善《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方案》的基础上,通过了《关于补充完善的议题》,并通过了《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方案》。结合有关事实,显然不能认定王佳玉举示的、制作印发时间为2005年4月7日的《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方案》就是历经多次修改、于2006年1月4日通过的《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方案》。从证据证明力角度分析,显然应当以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为准,以其作为江利厂改制实施的最终依据文件。该实施方案经江利厂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同意,江利厂依照该方案进行改制系公司在主管部门的监管下的自治行为。本案系民事诉讼,仅解决既有改制方案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性质是否具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问题,而不应直接对江利厂应当如何改制进行裁判。根据本院前述认定,有关方案的法律效力不应被否定。同时,该改制方案并非单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合同,而兼有政府贯彻落实有关政策、实施有关管理活动的性质,改制企业员工认为改制方案设计不符合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改制工作的相关方针政策,或改制方案制定程序存在问题,应当依法按照有关程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综上所述,王佳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佳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天珍书记员 黄山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