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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倪苏与丁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苏,丁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569号原告:倪苏女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丁希军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倪苏女因与被告丁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7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为6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丁希军就前期20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倪苏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6年5月12日之前返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份。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苏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0元(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此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丁希军负担。原告倪苏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丁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财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崇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