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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6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邓艳丽、王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艳丽,王华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6758号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荟苑二期1号楼A座。法定代表人:董德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朴方,该公司职工。被告:邓艳丽,女,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王华新,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县民丰银行)诉被告邓艳丽、王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朴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艳丽、王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民丰银行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邓艳丽、王华新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授信三年。被告邓艳丽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邓艳丽、王华新偿还原告丰县民丰银行贷款本金14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原告丰县民丰银行对被告邓艳丽、王华新位于丰县惠民花园2-4-5-205#和惠民花园2-4-5-107#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邓艳丽、王华新承担。被告邓艳丽、王华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丰县民丰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邓艳丽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本金贷款余额不超过14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自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以诉讼方式解决等。被告王华新与被告邓艳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原告丰县民丰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王华新、邓艳丽作为抵押人,被告邓艳丽作为债务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4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丰房权证私字第××号和丰房权证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237.1万元,其最终价值已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以诉讼方式解决;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2013年8月28日,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王华新、邓艳丽还与原告丰县民丰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王华新、邓艳丽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丰县惠民花园2-4-5-205#和惠民花园2-4-5-107房产抵押给原告丰县民丰银行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2013年8月29日,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填发了他项权证书,证书号为丰房他证私字第086**号和丰房他证私字第086**号,债权数额为237.1万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丰县民丰银行根据被告邓艳丽的用款申请,向被告邓艳丽发放贷款140万元,被告邓艳丽在借款借据上签章。该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年利率为8.051%。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方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邓艳丽尚欠原告丰县民丰银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及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原被告双方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民丰银行的庭审陈述,原告丰县民丰银行提供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丰县民丰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4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邓艳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邓艳丽不按期还本付息时,原告丰县民丰银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年利率8.051%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华新与被告邓艳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丰县民丰银行要求被告邓艳丽、王华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艳丽、王华新以其所有的丰县惠民花园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邓艳丽、王华新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丰县民丰银行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艳丽、王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艳丽、王华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邓艳丽、王华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邓艳丽、王华新抵押的财产(丰房他证私字第086**号和丰房他证私字第086**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公告费420元计17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艳丽、王华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