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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476唐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明,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人唐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放火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5年5月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鋆,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通知,常州市武进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张筠律师担任被告人唐明的辩护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明及其辩护人张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唐明窜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大学新村91幢丙单元501室群租房内,采用踹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放于房内的皮夹1个,内有现金95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钱包已查获,被告人家属已退出赃款并发还被害人。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唐明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住所的情况以及其房间门被踹开了,床头柜里的一个粉红色的钱包被盗,里面有现金1000多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被告人唐明的供述笔录:其供述当时头脑发热走到一幢楼的5楼(已辨认),总门是开的,里面都是租给别人的单间,其找了靠阳台的一个小房间,踹门进去的,在床头柜的抽屉里找到一个钱包,里面有950元,9张100元的,1张50元的,里面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来走到一个桥上的时候,连着钱包扔到桥下去了。并有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相佐证。3.现场勘查笔录、起赃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明房间的布局情况,民警在大学新村二社区南门过桥南路一座小桥南侧下方找到被唐明扔掉的钱包,内有吴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无现金。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与唐明的相同。5.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唐明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报案而案发,后经手印鉴定,民警在2017年1月20日在唐明家中将唐明抓获。7.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曾被多次判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无视国家法律,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明作案时属尚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赃款均已退清,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多次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明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明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坦白情节,赃款均已退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云妹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人民陪审员  王伟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