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宋保军与任红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保军,任红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677号原告:宋保军,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红卫,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宋保军因与被告任红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宋保军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向任红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5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保军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克保到庭参加诉讼,任红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保军诉称,2012年2月至6月,宋保军在任红卫承包的位于商丘市××及周边地区从事起重机安装工作,任红卫欠宋保军工资款5000元,2012年6月11日任红卫向宋保军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任红卫支付2000元,下余3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任红卫支付工资款3000元;诉讼费由任红卫承担。任红卫未答辩。根据宋保军的诉称意见,并经宋保军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保军诉请任红卫支付工资款3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宋保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6月11日欠条一份,据此证明任红卫欠宋保军工资3000元属实。任红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任红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宋保军在任红卫承包的位于商丘××××区及周边地区的厂里从事行车安装工作。后经双方结算,任红卫欠宋保军工资款5000元未付,2012年6月11日任红卫向宋保军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保军工资5000元任红卫2012.6.11号”。后经催要,任红卫支付2000元,下余3000元至今未付。2017年1月24日宋保军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任红卫支付工资3000元;诉讼费由任红卫承担。本院认为,宋保军为任红卫提供劳务,任红卫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宋保军提供劳务后,任红卫未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任红卫欠宋保军工资款3000元,有任红卫向宋保军出具的欠条为证。宋保军诉请任红卫支付工资款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红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保军工资款3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关 磨人民陪审员 顿秋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欣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