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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江西奉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家洪、谢娟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奉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家洪,谢娟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284号原告:江西奉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城冯川镇迎宾大道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1611675818。法定代表人:邬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巧,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特别授权)被告:许家洪,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谢娟妹,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江西奉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家洪、谢娟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巧,被告许家洪、谢娟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家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3369.19元(算至2017年3月1日,其后利息顺延计算至付清贷款本息为止),合计473369.19元;2、判令被告谢娟妹对上列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许家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家洪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用途为开店及承包工程,借款年利率6.2895%,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合同期间每年为壹借款周期,归还贷款本息后再重新贷款,循环使用3年。同日,被告谢娟妹(被告许家洪之妻)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夫妻声明》,同意将该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家洪及谢娟妹同时在奉新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奉房他证2014字第××号)。同日,被告许家洪、谢娟妹与原告签订《抵押物明细表》,被告许家洪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17年3月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3369.19元,其后利息顺延计算至付清贷款本息止。原告经多方催索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许家洪辩称:借款45万元是事实,房屋抵押属实。逾期利息过高,我方无能力归还。被告谢娟妹辩称:借款和房屋抵押均是事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意见。我现在无能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能分期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被告许家洪以开店及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同日被告谢娟妹(系被告许家洪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夫妻声明,该声明内容有: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担保方式抵押担保,本人同意该项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将恪守诚信、确保贷款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日被告许家洪、谢娟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意向书,该担保意向书的内容有:担保金额45万元,担保期限36个月,借款担保方式抵押担保。担保人声明与承诺1、本人经慎重考虑,自愿作为该项借款担保人。担保方式为保证的,同意作为该项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配偶声明与承诺1、本人经慎重考虑,同意我夫妻共同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许家洪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谢娟妹分别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名捺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许家洪签订了编号为[2014]赤田信用社个借字第01150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许家洪,贷款人: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江西奉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条,借款金额:(大写)肆拾伍万元正(小写)45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三条,借款用途:开店及承包工程。第四条,1、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下列第2种:(2)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7%。3、结息方式借款人按下列第一种方式结息:(1)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罚息,(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第七条,本合同借款为循环借款。第十条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被告许家洪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许家洪、谢娟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许家洪、谢娟妹同意将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奉新××××号(如意大楼)1栋[房产证号为:奉房权证奉新字第××号]房屋抵押于原告,并于2014年1月17日在奉新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奉房他证2014字第××号]。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许家洪发放贷款25万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许家洪发放贷款20万元,上述贷款期限均至2017年1月13日届满,但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23369.1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两张,借款申请书、借款夫妻声明、担保意向书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家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许家洪、谢娟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许家洪发放贷款后,被告许家洪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许家洪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家洪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23369.1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1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家洪、谢娟妹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谢娟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夫妻声明》,同意将上述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借款为被告许家洪、谢娟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许家洪、谢娟妹共同偿还。被告许家洪、谢娟妹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奉新××××号(如意大楼)1栋、第肆层、2-401,1栋、负壹层、07号,房产证号为奉房权证奉新字第××号房产抵押于原告,并在奉新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了他项权证(奉房他证2014字第××号),以上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许家洪、谢娟妹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事实,并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家洪、谢娟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西奉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3369.1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止);二、原告江西奉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家洪、谢娟妹名下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奉新县潦河西路309号(如意大楼)1栋、第肆层、2-401,1栋、负壹层、07号(房产证号为奉房权证奉新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许家洪、谢娟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1元,减半收取计4200.5元,由被告许家洪、谢娟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1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皮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