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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刑核56720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赵胜福故意杀人、侮辱尸体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胜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刑核56720795号被告人赵胜福,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六清,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赵胜福犯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十日作出(2015)郴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胜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赵胜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直接物质损失丧葬费2426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湘刑核51117808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湘10刑初3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胜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赵胜福限制减刑。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核。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应本院通知,指派罗六清律师为赵胜福提供辩护。现已复核终结。被告人赵胜福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赵胜福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复核查明:2004年,被告人赵胜福(已婚)在湖南省安仁县经人介绍与丧偶的李某某相识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赵胜福的婚生子赵某甲与李某某的小女儿刘某甲结婚。2013年,李某某的大女儿即被害人刘某乙(女,殁年29岁)因患精神疾病,从深圳市回安仁县与李某某、赵胜福共同生活,赵胜福因生活琐事经常与刘某乙发生口角,并殴打过刘某乙。2015年6月29日,李某某与赵胜福协议分手,一次性付给赵胜福4.1万元,双方约定此后互不干涉。同年7月,赵某甲与刘某甲离婚,赵胜福与其妻赵某乙离婚。赵胜福认为是刘某乙导致其无家可归,遂产生报复杀害刘某乙的想法。同月24日,赵胜福从广东省连州市乘车来到安仁县,入住该县农贸市场附近的天意宾馆。次日下午4时许,赵胜福在天意宾馆附近发现刘某乙后,到城关镇安康路购买了1把水果刀、1瓶老鼠药和1卷透明胶带,伺机作案。同月26日凌晨4时许,赵胜福来到安仁县利刘某乙和李某某摆摊的巷子口,见刘某乙在收拾东西,料定刘某乙将返回住所,遂携带作案工具潜入安仁县刘某乙的租房藏匿。刘某乙回租房发现赵胜福后跑向屋外,赵胜福在租房外的铁门边追上刘某乙,将刘某乙拽倒在地,双手猛掐刘某乙颈部。因刘某乙喊叫,赵胜福左手扯下1条毛巾捂住刘某乙的嘴,右手掐刘某乙的颈部。赵胜福见刘某乙未断气,又将刘某乙拖进李某某的卧室,继续掐刘某乙的颈部。刘某乙死亡后,赵胜福又奸淫了刘某乙的尸体。之后,赵胜福将刘某乙的尸体拖进刘某乙的卧室,抱到床上,给刘某乙换了内裤和裤子。赵胜福担心刘某乙苏醒,又用胶带缠封刘某乙的口鼻。尔后,赵胜福试图服老鼠药、用水果刀自杀,未果,便换下沾有血迹的衣服,清理好现场,从后门翻墙逃离。同日上午9时56分,赵胜福在安仁县一亭子边拨打110报警,向接警人员陈述了杀人的事实和所处的位置,并原地等候,但公安机关未出警。当晚9时30分许,赵胜福到安仁县灵官镇红十字医院用假名“余某某”办理了住院手续。该院工作人员怀疑赵胜福与刘某乙被杀案有关,遂电话报警,赵胜福明知他人报警,仍在该院接受治疗。当晚10时许,公安民警到安仁县灵官镇红十字医院将赵胜福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安仁县公安局K4310280400002015070024号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位于安仁县。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血迹13处、水果刀1把、鞋印足迹2处、胶带残卷上的指纹2枚、双肩背包1个、毛巾2条、女式长裤和内裤各1条、红色短袖和蓝色长袖T恤各1件及赵胜福的离婚证1本、身份证1张、彩色证件照片2张;在安仁县灵官镇红十字医院从赵胜福身上提取了红色直板手机1台、黑色旅游鞋1双(品牌为ANTA)、长袖格子衬衣1件、青色西装裤1条、赵胜福左右手各手指的指甲内擦拭物和残留物、十指捺印样本以及赵胜福和李某某的血样。2、安仁县公安局(安)公刑技法鉴字(2015)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刘某乙系被他人扼颈导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且嫌疑人对死者刘某乙有性侵行为。3、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法物)字(2015)640号法医物证检验意见:①刘某乙的阴道擦拭物和刘某乙内裤上的可疑斑迹、通往卫生间过道里被子上和毛巾上的血迹、刘某乙卧室毛巾上和地面上的血迹、现场水果刀刀刃和刀柄处的血迹、现场蓝色长袖T恤和红色短袖T恤上的血迹以及赵胜福所着衣裤上的血迹及左手的擦拭物,与赵胜福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②刘某乙的右手指甲擦拭物中检见的STR检验混合图谱中包含刘某乙和赵胜福的基因分型;③李某某与刘某乙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4、安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湘)公(安)鉴(痕迹)字(2015)03指纹检验鉴定意见、04号鞋印形象特征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一段胶带上提取的2枚指纹分别系赵胜福的右手拇指和右手食指所留;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系从赵胜福处扣押的黑色“ANTA”牌运动鞋的右脚鞋所留。5、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阳某某经混合辨认照片,吴某某确认赵胜福即2015年7月25日、26日在其店里购买农药和老鼠药的男子,阳某某确认赵胜福即2015年7月25日在其店里购买透明胶和水果刀的男子;赵胜福对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娃哈哈”冰红茶饮料瓶、双肩背包、水果刀、透明胶带和T恤进行辨认,确认以上物品均系其所有。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赵胜福指认安仁县的天意宾馆系其作案当日藏身的地点;指认在套间内将刘某乙杀死;指认在刘某乙租房南侧围子内的废弃小吃车内藏匿了自己的背包,然后从刘某乙租住处的铁门翻入室内,在李某某卧室内将刘某乙掐死后将尸体拖到刘某乙卧室的床上,最后从卫生间后门翻墙离开;指认在安仁县城关镇安康路北侧的城关(永乐)种子农药销售点购买老鼠药和农药;指认在安康路南侧邮丽小区门口的日杂批发店购买水果刀和透明胶带。7、交警电子警察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照片:2015年7月24日20时许,赵胜福入住安仁县天意宾馆,7月26日凌晨4时许离开。8、证人贺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24日晚8时许,赵胜福在安仁县他经营的天意宾馆开了4018房,25日续房一天。26日凌晨4时20分许,赵胜福离开宾馆。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他在安仁县经营永乐种子农药销售店。2015年7月25日下午4时左右,一名约50岁的男子进店买了1瓶红色水剂的老鼠药。次日上午,该男子又到店里买了1瓶农药。10、证人阳某某的证言:她在安仁县经营一家日杂批发店。2015年7月25日下午4时许,一名50多岁的男子到她店里购买了1卷透明胶带和1把水果刀。水果刀是红色刀柄,单刃,长约15-20厘米。11、赵胜福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分析单及110接警电话录音:2015年7月24日至26日,赵胜福尾数为1561的手机卡号与李某某尾数为2661的手机卡号、赵某甲尾数为4273的手机卡号、赵某丙尾数为2193的手机卡号有过通话,通话时赵胜福的手机基站位于安仁大市场;7月26日9时56分,赵胜福拨打110报警,向接警人员陈述了其在安仁县城杀人的事实及报警时所处的位置。12、证人赵某甲、赵某丁的证言:2015年7月26日晚8时许,他们的父亲赵胜福分别拨打了他们的电话,称自己杀了人。赵某甲的手机号码尾数为4273,赵某丁的手机号码尾数是2193。1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他住在工商局进门口后面,出门左边16米左右是原供销社院内的居民房,中间有围墙隔开。2015年7月26日凌晨4时30分许,他在房间内听到左边隔壁有女人的尖叫声。1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5年7月26日晚9时35分,他所在的医院接诊了一名被刀捅伤的男子,因该男子是外地口音,他联想到此人可能与县城的杀人案有关,便报了警。该男子见他报警,就想离开,他和几个医生劝那人说伤势很重。伤者胸部被捅了二个口子,左手腕也有伤。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26日凌晨4时30分许,她和大女儿刘某乙在利必诚巷子卖早点时,刘某乙回租房拿塑料袋后一直未返回。当日上午11时许,她回租房看到刘某乙已经死在租房第二间卧室的床上,刘某乙出门时穿的黑色裤子已经换成了花裤子。她在租房第一间卧室的床上发现赵胜福的离婚证、身份证和2张寸照,之后她报了警。2004年,她和赵胜福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二人经常吵打。2011年,她的小女儿刘某甲与赵胜福的儿子赵某甲结婚,后来离了婚。刘某乙精神有点不正常,2013年开始与她和赵胜福共同生活。赵胜福经常和刘某乙吵架,有时还打刘某乙,她就提出与赵胜福分手。2015年6月29日,她与赵胜福签订协议,赔偿赵胜福分手费4.1万元。她的手机号码尾数是2661,赵胜福的手机号码尾数是1561。1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1年,她与赵胜福的儿子赵某甲结婚,2015年7月离婚。2013年,刘某乙开始患精神疾病,赵胜福与刘某乙关系不好,经常吵架,赵胜福经常打刘某乙。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2年12月25日开始,他将安仁县的房子租给李某某,李某某、赵胜福、刘某乙共同住在该房间内。18、书面协议:2015年6月29日,赵胜福和李某某签订书面分手协议,李某某一次性付给赵胜福4.1万元,此后互不干涉。19、安仁县红十字医院入院记录、安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15年7月26日至31日,赵胜福因腹部、左手腕刀伤,先后到安仁县红十字医院、安仁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安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2015年7月26日晚10时许,赵胜福在安仁县灵官镇红十字医院被抓获归案。21、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赵胜福的身份、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22、被告人赵胜福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胜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赵胜福杀害被害人后,又奸淫被害人的尸体,其行为还构成侮辱尸体罪。赵胜福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赵胜福犯罪后主动电话投案,投案未果接受治疗时,明知他人报警,仍未逃离,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赵胜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杀害刘某乙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赵胜福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赵胜福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赵胜福预谋杀害刘某乙,后又奸淫被害人的尸体,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原审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赵胜福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性质和情节应当决定限制减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刑初31号以被告人赵胜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弟审 判 员  方 薇代理审判员  陈 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