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蒋建立与王保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立,王保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274号原告:蒋建立,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胜,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原告蒋建立与被告王保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保胜支付水果款175,181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邮寄费由王保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月开始,王保胜即从蒋建立处购买水果,并言明水果款当月结清。王保胜已将2015年的水果款支付完毕。累计至2016年年底,经双方算账,王保胜于2016年12月6日、12月10日分别给蒋建立出具了欠条,载明共欠蒋建立水果款175,181元。王保胜称上述欠款于2016年年底付清,但至今也未支付,故蒋建立诉至法院。王保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王保胜给蒋建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6月份以前),王保胜欠蒋建立水果款:97,700元(玖万柒仟柒佰元整)”。2016年12月10日王保胜又给蒋建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12月份以前),王保胜欠蒋建立水果款:77,481元(柒万柒仟肆佰捌拾壹)”。上述欠款共计175,181元。并查明蒋建立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费161元。上述事实,有蒋建立的陈述,蒋建立提交的欠条2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卖人,买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王保胜给蒋建立出具2份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依法确立了买卖水果合同关系。王保胜应按欠条上载明的欠水果款数额175,181元,向蒋建立支付水果价款。虽欠条上未载明支付上述水果款的时间,但王保胜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水果的同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王保胜于2016年12月6日、10日向蒋建立出具了欠条,蒋建立于2017年3月15日到本院起诉王保胜,可视为已给王保胜必要的准备时间用于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王保胜至今未支付蒋建立上述水果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蒋建立要求王保胜支付水果款175,181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建立因本案诉讼支出的邮寄费161元,应由王保胜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建立水果款175,181元,并赔偿原告蒋建立经济损失邮寄费161元,合计175,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3422元;由被告王保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洋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