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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1506杨永素与常州市钟楼区殷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素,常州市钟楼区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1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素,女,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钟楼区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殷村。负责人:袁荣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杨永素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钟楼区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殷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04民初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永素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04民初76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钟楼区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为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此为法律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求事项为撤销房屋居住协议以及重新安置,不是法院认定的不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判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殷村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永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居住关系;2、判决被告按照当时当地的安置条件重新安置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因安置造成的损失27454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婚姻关系于1993年入户邹区镇殷村村委,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离婚后仍居住在殷村。之后房屋拆迁,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协议,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存在欺骗和不公。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法,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分配或征地补偿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新的宅基安置土地应有原告的份额,被告应按照同等条件安置原告。原告将拆迁所涉财产给了儿子,但原告的其他合法权益仍应享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由集体成员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就被告对集体财产的分配及相关安置补偿方案提出异议,上述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永素的起诉。二审审查中,经本院调查询问,被上诉人殷村村委会认可以下事实:上诉人杨永素原籍四川,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来殷村落户,与本村村民李新海组建家庭,并生有一子李阳。2010年10月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家庭主要财产即本村芦长12号楼房一套归儿子所有。2011年6月17日,殷村村委会与李新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李新海所有的房屋拆迁后,由村委安置285平方米别墅,并注明该安置房产权归李阳所有,李新海和杨永素拥有居住权。因杨永素就其离婚后生活居住问题多次上访,殷村村委会于2012年6月8日与杨永素签订协议,约定由村委一方有偿提供湖沿村旁北第2幢公寓楼一楼西侧第一套80平方米房屋,杨永素支付72000元后入住。该协议签订前后,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完毕。后杨永素仍以该协议存在欺骗和不公为由,请求撤销2012年6月8日的协议并由村委重新安置,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主要事实涉及因拆迁安置引发的殷村村委会先后与李新海和杨永素签订的两份拆迁安置协议。其中,上诉人杨永素在一审诉请中要求撤销的是与殷村村委会于2012年6月8日签订并业已实际履行的协议。因此,上诉人杨永素就与殷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提起诉讼系行使其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认定杨永素之诉请事项属对集体财产的分配及相关安置补偿方案提出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该认定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76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