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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登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登明,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登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登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9时49分许,被告人杨登明驾驶鲁C×××××-鲁C9S**挂重型货车,顺古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桓台县果里镇龙南村附近处时,观察情况不够、在易发危险的村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撞至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王某,致被害人王某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登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登明与被害人王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登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书、户籍证明等;证人吕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登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登明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登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登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