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刑更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建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更40号罪犯杨建华,男,l981年1月27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建华不服,提出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28日以(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4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以罪犯杨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建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39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永健审判员 唐嘉君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