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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赵某、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民初437号原告:郭某,西藏自治区边坝县人,住西藏自治区边坝县。委托代理人丁某,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肃省甘谷县。被告:漆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肃省甘谷县。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漆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赵某、漆某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1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郭某系西藏自治区边坝县公安局干警。被告赵某、漆某系夫妻。二被告在原告所在地经营兰州牛肉拉面。原、被告双方在交往中成了朋友。2015年12月2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被告拿到该借款后,向原告打了一份借条,承诺于2016年2月10日前归还。2016年10月,当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时,发现被告已经铺面倒闭。原告便向被告打电话催要,被告答应尽快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开始还接电话,后干脆关机失去联系。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1800元。被告赵某、漆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而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郭某提出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郭某借款28000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三份。证人次仁顿珠、巴桑、论珠次邓某证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郭某和三个证人在被告赵某、漆某在西藏自治区边坝县所开的兰州牛肉拉面馆一同吃饭时当场给被告借钱28000元。二被告缺席未出庭,本院依法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登记领证结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漆某缺席,既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也无证人为其出庭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西藏自治区边坝县公安局干警。被告赵某、漆某系夫妻。二被告在原告所在地经营兰州牛肉拉面。原、被告双方在交往中成了朋友。2015年12月2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拿到该借款后,向原告打了一份借条,承诺于2016年2月10日前归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6年10月,当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时,发现被告已经铺面倒闭。原告便向被告打电话催要,被告答应尽快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而被告关机失去联系。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1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某、漆某夫妻在西藏经营兰州牛肉拉面时向原告郭某借款28000元,拿到借款后,被告赵某给原告郭某所写的借条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就是二被告在西藏经营兰州牛肉拉面时所借,故原告郭某向二被告主张的借款28000元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漆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院依法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现原告郭某主张该到期借款,被告赵某、漆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郭某要求被告赵某、漆某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起诉时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漆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拖欠原告郭某的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赵某、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