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第5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利平与郭红霞、高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平,郭红霞,高艳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5483号原告:王利平,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郭富裕、吴凯,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霞,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高艳飞,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郭红霞丈夫;身份证号不详。原告王利平与被告郭红霞、高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瑜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平、被告郭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红霞、高艳飞共同偿还原告王利平借款本金15万元及15万元本金从2017年3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郭红霞、高艳飞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利息人民币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郭红霞、高艳飞共同向原告王利平借款人民币15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将利息付至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后将利息下调至1.5%,被告按该约定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就截至该日的利息和本金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借款利息4万元和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月利率继续下调,即从该日起月利率以1%计算。为此,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两支,分别载明“今借到今借到王利平人币壹拾伍万元〈150000〉月息(0.10分)借款人:郭红霞高艳飞2017.3.1号”、“今借到今借到王利平2016年至2017.3.1号以前的利息人币肆万元〈¥40000〉借款人:郭红霞高艳飞2017.3.1号”。此后,二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被告郭艳霞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均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高艳飞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郭红霞、高艳飞共同向原告王利平借款人民币15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将利息付至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后将利息下调至1.5%,被告按该约定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就截至该日的利息和本金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借款利息4万元和借款本金人民15万元,同时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下调至月利率1%。此后,二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支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红霞、高艳飞共同下欠原告王利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红霞、高艳飞依法负有向原告王利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郭红霞、高艳飞共同偿还原告王利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于15万元本金从2017年3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利息4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郭红霞、高艳飞共同偿还原告王利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以及15万元本金从2017年3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郭红霞、高艳飞共同偿还原告王利平下欠借款利息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郭红霞、高艳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