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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明兰、刘忠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明兰,刘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473号申请执行人钱明兰,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长兴县。被执行人刘忠华,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住长兴县。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钱明兰与被执行人刘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2500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刘忠华的银行存款情况,因实际存款余额过小而未予冻结、扣划;2、查询被执行人刘忠华的车辆登记情况,反馈结果为无车辆登记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刘忠华在本辖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刘忠华名下房产为长兴县龙山街道高山岭村长青自然村的自建房,该房屋为农村宅基地建房,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522执47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振宇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柏凌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