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高兴、杨新珍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兴,杨新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兴,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澳大利亚联邦塔什马尼亚大学学生,住澳大利亚联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新珍,女,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系武汉市台板家具厂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系杨新珍之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系杨新珍的女婿),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上诉人高兴因与被上诉人杨新珍房屋居住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兴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混淆了物权居住权与继子女抚养义务的法律关系,并且在判决依据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其一,从一审法院对案件的案由来看,该案确定为居住权纠纷,那么,该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然而,该案却没有适用物权法的条款,而是适用了民法通则以及婚姻法的相关条款,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其二,即使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并没有拒绝履行对于被上诉人的扶养义务,并且,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扶养义务并不必然提供自己的房屋给被上诉人居住,也可以租赁房屋给被上诉人居住,或者,提供一定的资金帮助。其三,被上诉人并非仅有上诉人一人为法定义务人,被上诉人也有亲生女儿,其女儿也负有提供住房供其居住的义务。其四,上诉人的物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保护,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充分依据,不能在上诉人的物权上附加其他人的权利。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杨新珍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新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高兴确保杨新珍在硚口区××单元××号房屋的居住权。高兴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杨新珍为高兴腾退房屋;2.判令杨新珍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2000元房租至腾退止;3.判令杨新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查明,杨新珍与高兴系继母子关系。杨新珍于1995年7月26日与高兴之父高永平(2015年10月去世)登记结婚后,与高兴共同生活。2004年9月,在高永平的主持下,由高兴作为承受人以成交价378613元购买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38.18平方米)的产权。为购买该房屋,高永平、杨新珍、高兴均存在付款行为,高兴还向银行贷款了265000元。该房屋交付后,为装修该房屋、还清为购买该房屋所产生的贷款本息及借款,杨新珍名下的汉阳区汉阳大道253号3栋2-3-6号房屋于2004年10月13日以60000元的成交价被出售,高永平名下的硚口区陈家墩小区19栋2单元5层3号房屋于2005年12月23日以159000元的成交价被出售。2006年,高兴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地部门取得了硚口区××单元××号房屋的权属证书。杨新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现杨新珍无其他住房。高永平去世后,因当事人在该房屋居住问题上发生争议,杨新珍遂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因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杨新珍与高永平登记结婚时,高兴尚未成年。杨新珍与高永平结婚后,杨新珍与高兴共同生活,杨新珍履行了其对高兴的抚养教育的义务。作为杨新珍的继子,高兴对杨新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虽然高兴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已取得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单元××号房屋的权属证书,但在该房屋的购买、装修、偿还为购买该房屋所发生的贷款及借款等环节时,高永平、杨新珍均有过付款行为,且杨新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杨新珍在他处并无住房,现杨新珍请求确保其在该房屋的居住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兴请求驳回杨新珍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杨新珍从该房屋腾退、补付房租,没有道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杨新珍有权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单元××号房屋内居住。二、驳回高兴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9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均由高兴负担(杨新珍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6980元,高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新珍支付698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新珍与高永平结婚后,杨新珍与尚未成年的高兴共同生活,杨新珍履行了其对高兴的抚养、教育义务。作为杨新珍的继子,高兴对杨新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虽然高兴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已取得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单元××号房屋的权属证书,但在该房屋的购买、装修、偿还为购买该房屋所发生的贷款及借款等环节时,高永平、杨新珍均有过付款行为,且杨新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杨新珍在他处并无住房。本案中,高兴与杨新珍为继母子关系,其行使诉争房屋所有权应以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保障了杨新珍的居住为前提。为弘扬社会主义道德,保护公民基本生活权利,保障老有所居,一审判决确认杨新珍有权在诉争房屋居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高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高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循平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陈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喜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