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振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星,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户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星及其辩护人侯应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3时许,在辉县市灶君庙十字,被告人张振星与苏某各自驾驶出租车,因拉乘客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被告人张振星用手机砸在了苏某手部,造成苏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苏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振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振星辩称苏某的右手掌骨骨折是苏某击打其面部时造成的,苏某的损伤与其无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星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苏某的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与被告人张振星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振星与苏某各自驾驶出租车,在辉县市灶君庙十字因拉乘客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被告人张振星用手机砸苏某的出租车,被告人苏某用手去挡,在挡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振星用手机砸在了苏某的右手部,致使苏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苏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5月12日,被害人苏某不要求被告人张振星进行赔偿,并对被告人张振星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充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振星出生于1988年3月24日;2、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振星的到案经过;3、辉县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4、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振星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5、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照片,证实苏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6、调解协议笔录;7、苏某出租车被砸照片;8、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2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苏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9、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20日13时许,其路过辉县市灶君庙十字,看见苏某和张振星因争抢客源发生争执,双方开始对骂,张振星用手机砸苏某的出租车引擎盖,苏某用手去挡,苏某的手被手机砸了一下,被拉开后其打电话报警了;10、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6年6月20日13时许,在灶君庙十字西南角,张振星抢了其出租车的乘客,其用车挡在张振星出租车前不让走,后苏某过来说让乘客下车,张振星骂苏某,苏某拉张振星下车,二人发生互殴,苏某用拳头将张振星鼻子打伤,张振星用手机将苏某右手砸伤;1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0日13时许,在灶君庙十字西南角,苏某和张振星发生争执并互殴,苏某用拳头打张振星,张振星一手拿铁棍一手拿手机和苏某打,苏某在和张振星互殴过程中手部受伤;1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0日13时许,其开车路过灶君庙,看见张某2和马某拦了一辆出租车,后来苏某到跟前问怎么回事,张振星就骂苏某并下车推苏某,然后和苏某麻架起来,苏某用拳头将张振星鼻子捣流血了,其和张某1将他们拉开后不打了,后张振星拿手机去砸苏某,苏某用右手挡了一下,苏某的右手肿了。张振星还用手机砸了苏某的出租车前引擎盖,后来有人报警了;1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0日13时许,其在灶君庙值班,看见一名出租车司机拉了两名客人去新乡,其他出租车司机拦住他,说他没有排队。后来苏某过去了,那名出租车司机就骂苏某,两个人就互相打起来了,其离的远没看清是怎么打的,打完以后,那个出租车司机就用手机砸了苏某出租车的引擎盖几下;1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其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为张振星做了鼻骨骨折复位手术;15、证人诸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0日中午,其在灶君庙十字东南角等着拉客人,看到西南角有两名出租车司机麻架起来,后从南边又过来两名司机,双方用拳头打架,其离得远没有看清怎么打了;16、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6年夏天,其在灶君庙十字东南角等着拉客人,路对面有出租车司机争吵,一会他们打起来了,后来其有事就走了;17、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6年夏天的一天,其开车从灶君庙十字北边往南走,看见灶君庙十字西南角有三、四个人在打架,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18、被害人苏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20日13时许,其拉客人到灶君庙十字西南角,看见豫G×××××出租车停到十字西南角,张某2和张某1拦住张振星不让走,让张振星把客人留下来,其也下车去说张振星,张振星骂其,其将张振星拽下车,张振星照其左脸捣了一拳,其捣张振星脸部一拳,互相打在一起,张某1和张某2将其二人拉开了。张振星从车后备箱里面拿出一根钢管,一手拿手机,一手拿钢管,照其车前引擎盖砸了两三下,其去跺张振星的腿部,两个人又打了起来,张某2和张某1将其二人拉开后,其发现右手小拇指处变形了,应该是硬物砸伤了;19、被告人张振星供述,2016年6月20日13时许,其在辉县市金城量贩灶君庙店门口拉了一名女乘客,女乘客说还有一名男乘客,其就到灶君庙十字南面拉上男乘客准备走,后一辆北汽威望汽车和苏某驾驶的豫G×××××出租车堵着路不让走,苏某骂其,其还了一句,苏某就用拳头朝其鼻子打了一拳,其从车上下来和苏某打了起来,另外两名司机也打其,其就用手机朝苏某的出租车前引擎盖砸了两三下,又用手机去砸苏某,苏某用手挡了一下,后来被拉开了,巡警将其带到派出所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害人苏某对被告人张振星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充分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张振星辩称苏某的右手掌骨骨折是苏某击打其面部时造成的,苏某的损伤与其无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星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苏某的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与被告人张振星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因有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张某1、张某2、马某、朱某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振星在公安机关也供述了其用手机砸苏某手部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屈彦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