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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阿克拉·艾斯别克与杨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拉·艾斯别克,杨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327号原告:阿克拉·艾斯别克,女,哈萨克族,1975年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被告:杨保平,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原告阿克拉·艾斯别克与被告杨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拉·艾斯别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克拉·艾斯别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保平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杨保平以家中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后返还。同年8月13日,被告杨保平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返还。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保平并未返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被告杨保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被告杨保平向原告阿克拉·艾斯别克借款1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还清。同年8月13日,被告杨保平又向原告阿克拉·艾斯别克借款1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13日还清。两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杨保平并未向返还借款,故原告阿克拉·艾斯别克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阿克拉·艾斯别克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杨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阿克拉·艾斯别克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杨保平曾先后两次共向原告阿克拉·艾斯别克借款20000元,于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且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阿克拉·艾斯别克要求被告杨保平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保平因未能按期返还借款,依据相关规定,原告阿克拉·艾斯别克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并未超出相关规定的利息标准(年息6%),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保平向原告阿克拉·艾斯别克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300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保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阿克拉·艾斯别克)。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