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与奉化市鑫云服装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奉化市鑫云服装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646号原告: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陆国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鑫云服装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桑园新村*幢*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吕吉女。原告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鑫云服装厂(普通合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鑫云服装厂(普通合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拉链款59760.35元及以59760.35元为本金自立案次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人民银行同期代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拉链。截止起诉日,总加工款为83618.70元,被告仅支付23858.35元,尚结欠59760.35元。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奉化市鑫云服装厂(普通合伙)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拉链,到业务结束总计定作款83618.87元。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3858.35元、53827.85元、5932.50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2017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总货款为83618.70元,并注明金额为23858.35元及金额为5932.50元的二份发票的款已付,53827.85元的发票金额移交由宁波市纺织品公司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发生业务关系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3858.35元,对被告要求由宁波市纺织品公司付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定作拉链,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拉链)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定作款。被告在对账单上明确已三次支付了原告定作款29790.85元,原告在收到对账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确认。故被告应实欠原告定作款53827.85元。被告只在对账单上签字表示将结欠原告的定作款移交由“宁波市纺织品公司”付款,但被告未能提供债务转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鑫云服装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53827.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元,保全费618元,合计1265元,由原告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奉化市鑫云服装厂(普通合伙)负担119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19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