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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韩昆峰、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昆峰,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昆峰,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龙区望春门街政和路东北角天元在水一方*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柴海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敬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被告:洛阳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黔川路天舟名苑**楼。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怡,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昆峰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韩昆峰与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韩昆峰已将本案所涉款项支付给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韩昆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韩昆峰申请撤��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韩昆峰撤回本案上诉;二、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三、准许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199元,减半收取6599.5元,由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韩昆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成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