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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永宝、孙嘉宇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马永宝,孙嘉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545号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学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鹿鸣,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永宝,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回族,天津城建隧道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孙嘉宇,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建丰劳务公司技术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永宝、孙嘉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学平、被告马永宝、被告孙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2010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另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同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以上三份协议均加盖“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地铁3号线第11合同段项目”公章。二被告原是原告职工,曾参与原告分包给同达公司的工程建筑。二被告在该工程结束两年之后,在已经不是原告职工且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为谋取私利,为同达公司签署了一系列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欠同达公司工程款。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同达公司诉城建集团拖欠工程款的案件中,二被告签名的证据作为工程造价的鉴定依据,导致原告向同达公司多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二被告的错误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来院起诉。马永宝辩称,原告所起诉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同达公司诉城建集团的案件中,马永宝作为城建集团的证人,积极配合到法庭作证,当时马永宝在法庭作证的时候讲过,在2012年二被告没有见过同达公司提供的有二被告签字的天津地铁三号线11标金狮桥站工程量汇总表,该表上不是二被告签的字。二被告也配合笔迹鉴定工作,到鉴定机构留了笔迹。马永宝没有谋取私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孙嘉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同达公司起诉城建集团案件中,孙嘉宇作为城建集团的证人,积极配合城建集团出庭作证,当庭向法庭陈述同达公司提供的文件上的签名不是孙嘉宇本人所签。在该案中,二被告配合笔迹鉴定,均到鉴定机构留了笔迹。然而城建集团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主动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是城建集团的员工,未采信二被告的证词,导致工程造价鉴定单位依据有二被告签名的工程量汇总表进行了造价评估。城建集团在该案件中,已经放弃了做笔迹鉴定的权利,所以法律后果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永宝系原告下级单位天津城建隧道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孙嘉宇原系天津城建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已于2013年初离职。城建集团系天津地铁3号线第11合同段工程的中标单位,与同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并将二被告派往该工程施工现场工作。该工程完工后,同达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建集团给付建筑施工费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在该案审理工程中,同达公司提交有李万福、马永宝、孙嘉宇签名的汇总表等证据,作为城建集团给付工程款的依据。城建集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申请对孙嘉宇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同时马永宝、孙嘉宇作为城建集团的证人出庭作证。后城建集团撤回签字真实性鉴定申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工程造价鉴定单位对同达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过程中使用的鉴定依据材料包括有马永宝、孙嘉宇签名的五份证据材料,且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等证据作出(2015)一中民一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建集团给付同达公司工程款6812017元及相应的利息。城建集团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津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城建集团申请对有马永宝、孙嘉宇签名的五份施工材料上孙嘉宇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城建集团无法提供证据原件,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在同达公司与城建集团的诉讼案件中,城建集团系该案诉讼主体,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城建集团不认可同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上马永宝、孙嘉宇的真实性,应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城建集团认为“马永宝、孙嘉宇已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真实”的观点,仅为城建集团的单方观点。考虑马永宝、孙嘉宇曾系城建集团下属单位的员工这一身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未采信马永宝、孙嘉宇的证人证言,二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应当通过笔迹鉴定进行判断。但城建集团无故撤回鉴定申请,经法院释明法律后果后,坚持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城建集团应自行承担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二被告自始至终否认签名的真实性,积极配合城建集团的取证工作,出庭为城建集团作证,并到笔迹鉴定机构留取字迹,在该案中已经尽到了证人作证的义务,不应对城建集团撤回笔迹鉴定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城建集团再次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但无法提供被鉴定材料的原件,致使二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无法通过鉴定确认,另外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有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城建集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季晓晶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