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合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优康家具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合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优康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2民初298号原告:深圳市合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国际商业大厦北座1701室。法定代表人:梁凤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益群,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优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新社区兰二路7号。法定代表人:龙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深圳市合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优康家具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益群,被告法定代表人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317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03年开始存在海上货运代理业务合作,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原、被告通过邮件洽谈和确认货物出口订舱等海运代理事宜,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代其向船公司订舱,并将货运提单、费用清单发送给被告,被告按照原告的费用清单在月底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2016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批沙发从深圳盐田发往美国芝加哥的相关事务,包括办理订舱和货物从工厂到盐田拖车运输等出口手续,货物装船时间是5月8日,提单号是MAEU956511807,产生货运代理费317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予支付。被告辩称:确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原、被告商定,原告在接到被告放货通知后才能放行货物,但原告在没有接到被告的指令,与收货人串通擅自放货,导致被告遭受损失,因此,被告没有支付货运代理费。就收货人串通的行为,被告已经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报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份电子邮件有异议,该邮件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邮件内容是:被告会安排这三票单汇款,但要求原告接到被告通知才可以放货,否则应承担私自放货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因邮件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邮件内容提到的货物非本案所涉货物,本案货物的运输时间是2016年5月8日,其内容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确认的事实,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办理货物出口运输的订舱服务,以及从工厂到始发港的相关事务,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完成了本案所涉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317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没有接到被告的指令,与收货人串通擅自放货,导致其遭受损失的主张,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提出反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优康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合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用317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市优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生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