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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常青梅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铁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2执异57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常青梅,女,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袁波,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卢铁留,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县。本院在办理卢铁留申请执行常青梅公证债权文书非诉执行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常青梅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不予执行申请人常青梅称:卢铁留申请执行常青梅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贵院已查封了申请人的房产和账户。2015年4月,常青梅向陈鑫的担保公司借款3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卢铁留为陈鑫的金主,常青梅与卢铁留办理了借款公证。应陈鑫和卢铁留的要求,常青梅将欠款打到陈鑫的账户上,后陈鑫持卢铁留的委托书向常青梅收款。常青梅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1月11日陆续已还清本息共计627000元。现卢铁留再次申请执行明显属于诉讼欺诈,而且北京法院已出现多起卢铁留申请执行的此类案件。故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7737号公证书及(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1264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卢铁留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异议请求。常青梅称卢铁留是陈鑫的金主,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常青梅转帐凭证上的40万明确写明是货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我是通过陈鑫公司这个平台将闲置资金借给有资质和还款能力的人,常青梅是通过业务员陈鑫,与我建立了35万元的借贷关系,我给了陈鑫2000元现金作为介绍费用,至于陈鑫与常青梅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后来常青梅公司经营不善,就一直未还款,最后常青梅称把钱还给陈鑫了,然后就将我电话拉黑。在常青梅难以还款期间,与我签订了以物抵债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合同中写明直至常青梅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还清之日起,上述合同才能解除。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在昌平法院已经有过案例,昌平法院判决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因此,我认为本案应当继续执行。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24日,常青梅(甲方)与卢铁留(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月息1.78%,日息除以30,超过15天的按1个月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7737号公证书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之后卢铁留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12月9日,卢铁留以常青梅未按期还款为由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6年11月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1264号执行证书,确定:被执行人常青梅;执行标的:1.本金人民币35万元;2.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78%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5月24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违约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3.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2016年11月,卢铁留依据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京0112执7180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常青梅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其主张第三人陈鑫持卢铁留的授权向其收款,其已将上述借款通过第三人陈鑫偿还给了卢铁留,并提交了向陈鑫汇款的证据。卢铁留虽认可其与陈鑫有多次款项往来,但对常青梅偿还给陈鑫的欠款即是偿还给卢铁留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常青梅未举证证明相关公证债权文书存在上述情形,故常青梅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常青梅主张通过第三人陈鑫偿还了卢铁留欠款一事,卢铁留对此不予认可,常青梅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汇至陈鑫的款项即是偿还卢铁留的欠款,故常青梅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人常青梅的不予执行(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7737号公证书和(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1264号执行证书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福华审 判 员  王 林代理审判员  庄庆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颖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