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某1、陈淑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陈淑英,李应学,绥阳县洋川镇人民政府,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绥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201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绥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英,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绥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学,男,1960年7月5日出生,仡佬族,住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贵州信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绥阳县洋川镇人民政府,住绥阳县北环东路450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平,镇长。委托代理人:叶昌铠,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南关邮支局小区B栋2单元3楼2号。法定代表人:彭杨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伙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住绥阳县洋川镇诗乡路。法定代表人:李长江,局长。委托代理人:令狐昌举,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法定代表人段登华,经理。上诉人张某1、李应学、陈淑英、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绥阳县洋川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绥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李应学、陈淑英上诉请求:一、撤销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650128.8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6月,李某居住的房屋厕所顶部漏水,家人曾多次向物业管理公司反映漏水的情况,一直得不到解决。在使用过程中从5楼漏水至2楼,房屋客观上有质量瑕疵,相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缮。从5、6月开始漏水,多次反应无回音,持续到9月份都无人过问,其冒险洗澡已是被迫无奈,没有任何过错。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遵医司鉴【2014】法医鉴定第56号鉴定意见书及绥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认定李某是在家中洗澡时遭电源线漏电电击死亡的。洋川镇雅泉廉租房供水、供电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不属于上诉人为洋川镇服务的范围,上诉人的服务范围仅包括:公共区域的保洁、保安和现有绿化植被的养护工作。绥阳县洋川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撤销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受害人的死亡原因系电击死亡,上诉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仅对房屋的建筑质量承担责任,与受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已将受害人居住的住房授权给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双方对管理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责任,应由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三、上诉人将房屋出租给受害人,用电设备是受害人自己添置的,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受害人自己提供的设备没有管理责任。绥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廉租住房(雅泉农场)是由绥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7月19日发包给仁怀市第二建筑公司(现更名为贵州鲁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10月该廉租房经过竣工验收。2013年11月绥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明确由绥阳县洋川镇人民政府分配和管理。2014年1月6日,绥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该房移交给洋川镇人民政府。2014年1月20日,李某与洋川镇人民政府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李某取得了该廉租房第7单元第2层,房号为2号,建筑面积为50.2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李某入住该房屋后,张某2从一家废旧物品收购店购买了旧热水器进行安装使用。2014年5、6月份,张某2发现其家中厕所顶部漏水,张某2在洗澡时发现热水器的喷头金属软管部分漏电,便将热水器的水烧热后,断开热水器的电源再洗澡。同时张某2便将厕所顶部漏水的事实告诉了小区的保安,小区保安将3楼的电话告诉了张某2,2014年7月份,张某2发现厕所的电源手板烧焦,张某2便打电话将漏水的事告诉了3楼住户。2014年9月1日,小区的物管打电话给4楼住户刘国权其厕所漏水,4楼住户刘国权回家未发现其厕所漏水。2014年9月2日,张某2再次找到小区保安反映漏水的事,小区保安又将3楼住户的电话告诉张某2,张某2再次打电话给3楼住户,3楼住户回复是4楼的厕所在漏水,不是3楼的厕所漏水,继后有小区住房建议张某2向住建局反映。2014年9月2日晚22时41分,绥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李某在家中死亡,要求公安机关出勘现场调查处理的报警。2014年9月3日,绥阳县公安局委托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某的死亡进行鉴定,2015年1月7日,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病理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法医鉴定第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受害人李某符合电击死亡。2015年1月16日,绥阳县公安局出具了关于洋川镇李某死亡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第3页对出事房间的电线布置、房间漏水情况均进行了描述。厕所东墙上距地184cm、距北墙34cm有一个嵌入墙体的白色塑料插座,拔掉插头发现插孔周围烧焦变形,热水器的电源插头插在北墙上的一个插板上,该插板的电源线沿北墙向上至北墙顶端西侧向北墙顶端东侧走行,走行至距东墙5.5cm电源线胶皮呈烧焦状、暴露出金属线,该处周围墙面上有烟熏痕迹。受害人李某住房上分别为3楼2号、4楼2号、5楼2号、6楼2号住房,该几套住房结构均相同,3楼2号为洋川镇居民华兵住房,该住房厕所东北角被水浸湿,并有水滴。4楼2号为洋川镇刘国权家住房,该住房客厅顶部西北角被水浸湿,并向北北墙顶部漫延,东墙有热水器,取掉该热水器后发现厕所顶部东北角被水浸湿,并有水滴。5楼2号为无人居住空房,厨房地面及地面纸箱均被水浸湿,厨房西侧东端有一水管,水管末端有一白色塑料水龙头(呈关闭状),龙头下无接水池,厨房顶部未发现浸水痕迹。厕所已安装地砖,靠西墙有一塑料水箱,连接水箱与厕所进水水管有一软管,软管中段绿色包装皮破损,厕所顶部未发现浸水痕迹,打开该住房的水管后,发现厨房的水龙头与水管接触处开始渗水,厕所水箱软管破损处开始流水。6楼2号洋川镇西街社区居民陈德均家住房,其厨房和厕所顶部未发现渗水痕迹。另查明:1、2014年3月2日,洋川镇人民政府与和舒安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该房交由和安舒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死者李某与原告张某1系母女关系,李某死亡时张某11岁零11个月。原告陈淑英系死者李某母亲。原告李应学系死者李某父亲。张某2与死者系同居关系。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22548.21×20年=45096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4.64×16年÷2=122037.12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丧葬费2140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计算标准在赔偿范围之内,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其提供的证明为5000元,应认定为5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650128.82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2日,本案受害人李某在其位于绥阳县洋川镇雅泉村廉租房小区7栋2楼2号的家中洗澡时不幸触电身亡,对李某的死亡,四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分摊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被告洋川镇人民政府为雅泉廉租房的实际管理人及该廉租房出租人,其具有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义务,由于被告洋川镇人民政府5楼空置的出租房疏于管理,导致5楼厕所的漏水渗透到下层的2楼厕所,造成承租人李某触电死亡,对此,被告洋川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其应当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房屋的物业管理方,在承租人向其反映房屋漏水的情况下,只通过打电话联系的方式通知2楼上层的相邻人检查漏水的情况,但未将廉租房漏水的情况向廉租房管理委托人洋川镇人民政府进行反映并由其进行必要处理,故受托人被告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责任,故由其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李某及张某2在触电事故发生的5、6月份已知道厕所漏水并导致热水器漏电而不及时处理,因其漠视安全用电的基本常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李某触电死亡,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此,由李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绥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绥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死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据此判决:一、由绥阳县洋川镇人民政府赔偿张某1、陈淑英、李应学因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97519.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由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张某1、陈淑英、李应学因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32506.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张某1、陈淑英、李应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张某1、陈淑英、李应学2600元,绥阳县洋川镇人民政府负担800元,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绥阳县洋川镇人民政府、绥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李某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洋川镇人民政府为雅泉廉租房的实际管理人及该廉租房出租人,其具有在租赁期间保证租赁物质量符合要求的义务,由于洋川镇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5楼空置出租房疏于管理,导致5楼厕所漏水渗透到楼下2楼厕所,造成承租人李某触电死亡,由此造成的损失,洋川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房屋的物业管理方,在承租人向其反映房屋漏水的情况下,其只通过打电话的方式通知2楼上面的相邻人检查漏水情况,未将廉租房漏水的情况向廉租房管理委托人洋川镇人民政府反映,也未进行必要处置,故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死者李某及张某2在该触电事故发生前几个月就已知道厕所漏水并导致热水器漏电,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使用漏电热水器的危险性,但其在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该热水器洗澡,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漠视安全用电的基本常识,漠视生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李某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绥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判根据本案实际,由绥阳县洋川镇人民政府承担15%的责任,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责任,李某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某1、陈淑英、李应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绥阳县洋川镇人民政府负担3600元,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张某1、陈淑英、李应学负担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琇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