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晓丽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正阳街派出所、高杰公安处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丽,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正阳街派出所,长春市人民政府,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02行初51号原告胡晓丽,女,汉族,住长春市锦西路。委托代理人付贵,男,汉族,住同原告。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正阳街派出所,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延寿街233号。法定代表人聂志宇,所长。委托代理人董铁朋,该单位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文伟,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委托代理人梁春雷,该单位法制办公室案件审理处副主任科员。第三人高杰,女,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胡晓丽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正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正阳街派出所)作出的绿公(正阳)行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字[2017]142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丽及委托代理人付贵,被告正阳街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董铁朋、赵文伟,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春雷,第三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正阳街派出所于2017年1月8日对第三人高杰作出绿公(正阳)行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高杰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胡晓丽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长府复[2017]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正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胡晓丽诉称:2015年10月14日13时左右,刘大阳与高杰夫妻二人在长春市绿园区锦西路与万昌街交汇处胡晓丽的水果摊买水果时,与卖水果的胡晓丽发生争吵,后刘大阳与高杰将胡晓丽打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高杰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胡晓丽陈述、证人证言,胡晓丽门诊手册等证据证实。正阳街派出所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给予高杰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胡晓丽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认为处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是一人办案,另一工作人员的名字是后填上去的,且刘大阳和高杰属于结伙殴打胡晓丽,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偏轻。被告正阳街派出所辩称:一、刘大阳、高杰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有胡晓丽、刘大阳、高杰、付贵、付明仁、邵成红、赵月冲、沙金山询问笔录,胡晓丽门诊病历,情况说明等证实;二、刘大阳、高杰违法行为应受到处罚;三、该起案件办案程序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正阳街派出所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对案件进行了登记受案,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履行了审批手续,作出处罚决定后当场送达并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刘大阳和高杰夫妇是因说胡晓丽卖的水果有质量问题而与胡晓丽发生争吵,才将胡晓丽打伤,刘大阳和高杰没有事先预谋,也没有结伙打胡晓丽的主观故意,正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胡晓丽对正阳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于2017年1月18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同日予以立案,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市政府于2017年1月20日向正阳街派出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及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正阳街派出所于2017年1月23日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案卷等证据材料以及第三人签字的行政复议通知书收条。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作出了长府复[2017]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正阳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认定事实清楚。市政府经审理后查明,2015年10月14日在锦西路与万昌街附近,胡晓丽与第三人刘大阳、高杰夫妇因买卖水果问题发生争吵后,胡晓丽被刘大阳和高杰打伤,胡晓丽给其爱人付贵打电话,付贵到现场与刘大阳发生撕扯,刘大阳胸前有抓伤。以上事实有正阳街派出所提供的胡晓丽的询问笔录、刘大阳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正阳街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大阳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市政府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市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作出长府复[2017]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正阳街派出所作出的绿公(正阳)行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杰述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正阳派出所作出的绿公(正阳)行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2017]142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正阳街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受案后予以立案,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予以送达,并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2.胡晓丽的询问笔录,刘大阳、高杰的询问笔录,付贵询问笔录,付明仁询问笔录,邵成红的询问笔录,赵月冲的询问笔录,沙金山的询问笔录,胡晓丽门诊病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大阳、高杰殴打胡晓丽的事实存在,有胡晓丽的病历并且经派出所调解未果。3.法律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原告提出告知笔录的另一民警的名字是后填上的,一人办案违法,对其它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事实证据同被告正阳街派出所提供的证据。3.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条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撤销正阳街派出所派出所的行政处罚。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胡晓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大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7.1.8),证明被告派出所单人办案,办案人为孙江。被告正阳街派出所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不符。被告市政府认为派出所向市政府提供证据时是原卷及复印卷,市政府经与原件核对,又用复印卷复印给原告,可能造成原告的复印件影印不清的情况。第三人认为当时告知时有三个人在场,我都不认识,但不是一个人在场。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庭不予采纳。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4日13时左右,刘大阳与高杰夫妻二人在长春市绿园区锦西路与万昌街交汇处胡晓丽的水果摊买水果时,与卖水果的胡晓丽发生争吵,后刘大阳与高杰将胡晓丽打伤,胡晓丽报案后正阳街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分别对胡晓丽、刘大阳、高杰、付贵、付明仁、邵成红、赵月冲、沙金山等人做了询问笔录,经调查核实、事先告知等程序,于2017年1月8日作出的绿公(正阳)行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高杰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胡晓丽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经审查,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长府复[2017]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正阳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胡晓丽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高杰已缴纳罚款伍佰元整。本院认为,被告正阳街派出所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的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刘大阳与高杰将胡晓丽打伤有胡晓丽、刘大阳、高杰、付贵、付明仁、邵成红、赵月冲、沙金山等人的询问笔录、胡晓丽的门诊病历等证据为凭。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正阳街派出所接警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事先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受理对不服正阳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市政府经立案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所述被告正阳街派出所系一人办案,程序违法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提供的系刘大阳的告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程序是否合法的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高杰和刘大阳属于结伙殴打他人,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给予处罚一节,因该二人在殴打他人时没有结伙的预谋与故意,故正阳街派出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胡晓丽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晓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壮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万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