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23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四川坤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冠县天骄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坤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冠县天骄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990号原告:四川坤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嫘祖商业街鸿宇广场1幢1单元4楼1号。法定代表人:赵德南,男,生于1967年12月7日,汉族,住盐亭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东,黑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男,生于1985年12月4日,汉族,住盐亭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冠县天骄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址:山东冠县新世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海洋,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四川坤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远公司)与被告冠县天骄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东、顾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坤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调判被告赔偿因施工合同未按约定履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1109175元;二、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省道S413盐亭段(盐蓬路)”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材料预付款30万元,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仅供了部份材料,安装了1.87公里左右的波形护栏。2016年12月2日,原告发出函件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如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请及时于2016年12月5日前书面回复。2016年12月5日,被告派公司副总经理王守国等4人到原告办公室进行了协商。被告认为是业务员办事不力,未能按合同约定供货安装,表示欠意。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在下午三点回复原告。可被告一走了之,不闻不问。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的8000万元保证金和4800万元工程款推迟一个多月时间不能收回使用、多支付了现场管理人员一个多月的工资、原告重新购买材料进行安装(原材料涨价)和原告的员工为此所花去的差旅等费用达100万元之多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执行视为违约,除赔偿对方相应经济损失外,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天骄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兴公司)中标承建“省道S413盐亭段(盐蓬路)提升改造”(以下简称:“S413盐亭段改造”)项目,大泰公司向鸣兴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鸣兴公司向大泰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2016年8月10日,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国有全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大泰公司)与鸣兴公司签订了《融资融建项目合同书》,主要约定:大泰公司为“S413盐亭段改造”项目建设业主,经盐亭县人民政府批准,S413盐亭段改造”项目建设采用“拨改租”融资建设模式。鸣兴公司经公开招标取得该项目融资建设权,负责对所承建的项目工程进行融资、建设、支付建设全部款项、租赁期间工程质量维修等事项,保质、按期完成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若建设工期延误15日内的,违约金按每延误一天10000元标准计算;若延误超过15日不超过30日的,违约金按每延误一天20000元标准计算,若延误超过30日的,违约金按每延误一天30000元标准计算。同日,鸣兴公司与坤远公司签订《S413盐亭段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鸣兴公司以建设单位名义将S413盐亭段改造”项目工程交与施工单位坤远公司施工承建。合同总价12080万元,工期180天。推延工期,按每推延一天给鸣兴公司造成损失2万元计算赔偿;提前完工,则按每提前一天给坤远公司奖励2万元。一方违约除承担通用条款的违约责任外,据实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安装波形护栏,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后,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了《S413盐亭段改造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盐蓬路K2+250——K52+44214公里段路内钢结构护栏加工制作交与被告安装施工;工期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合同总价262.7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30万元作为材料预付款;被告收到预付款开始备货,接到原告电话或传真通知开始发货,约于11月10日前供完全部材料,被告要在11月20日前完成施工任务必须保证按时间供货、按图纸施工,保证所供材料的质量;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执行视为违约,除赔偿对方相应经济损失外,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对所需材料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质量标准、颜色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8日,原告在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波形护栏款3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提供并安装了1.8公里左右的波形护栏。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函件,主要载明:天娇公司自签订合同进场到今日仅完成了1.8公里左右,现场停工待料有一个多月。现除护栏工程外已全面完工,坤远公司拟在2016年12月15日进行交工验收。不知天娇公司是否要继续履行合同,如要继续履行请及时供货并加快施工,不要影响坤远公司交工验收,不要给双方带来不应有的损失。如果天娇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请及时于2016年12月5日前书面回复坤远公司,坤远公司便于安排。如果天娇公司到时未书面回复,则视为天娇公司自动放弃继续履行合同,坤远公司将另择队伍施工和材料供应商。2016年12月5日上午,被告派公司副总经理王守国等4人到坤远公司协商,被告委派人员表示跟公司总经理协商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在下午三点回复坤远公司。双方协商后,被告是否履行合同未回复原告。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山东冠县宏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护栏板材料购销合同》,并委派公司员工到山东冠县宏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催促、监督护栏材料生产、加工、发送等情况,发生差旅损失费3289元。该合同签订后,山东冠县宏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被告未履行的护栏安装施工。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供1.8公里的波形护栏价值28万元。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按时提供、安装波形护栏,致使停工33天,造成原告支付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损失97886元,并提供了2016年12月工资发放表、车辆使用补贴发放表。同时查明,2017年1月26日,鸣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告知书,认为原告在安装波形护栏时停工待料1个月又3天,导致项目无法在合同规定的验收时间内进行验收,给鸣兴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鸣兴公司向大泰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最后一笔资金1000万元、大泰公司向鸣兴公司应拨付的回购款4800万元,共计5800万元,均推迟1月退还和拨付,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费34.8万元标准赔偿;二、按合同约定,推迟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33天(合同规定验收时间2016年12月15日,实际交工时间2017年1月17日),以推延一天则按给鸣兴公司造成损失2万元计算,一共赔偿66万元;同时承担违约金50万元,共计人民币150.8万元,并要求原告在10日内与鸣兴公司协商解决。否则,鸣兴公司诉诸法院。2017年2月5日,鸣兴公司与原告经协商同意达成协议后制作了调解协议,由原告在协议签字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鸣兴公司的损失和违约责任100万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通过建行帐户向鸣兴公司转款100万元,赔偿了鸣兴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S413盐亭段改造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等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信函、当面催告后,被告仍然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波形护栏安装施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波形护栏的安装不能按期完成,导致停工待料33天和支付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损失97886元、差旅损失3289元以及迟延竣工验收一个月的损失100万元,共计人民币1101175元,系原告已实际支付的损失费,客观真实,有充分、确凿、直接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的问题,被告因违约已全部赔偿给了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且赔偿的损失金额已远远越过了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再要求赔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冠县天骄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坤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费计人民币1101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873元,被告冠县天骄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标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人民陪审员  蒲春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