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杜南西与韦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南西,韦姣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1民初24号原告:杜南西,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太平,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丹县(特别授权)。被告:韦姣兰,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南丹县地方税务局退休干部,住南丹县。原告杜南西诉被告韦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南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姣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南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韦姣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借款额的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利息人民币51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6日,25个月15天)。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愿以自己的工资卡抵押给原告。若到期不归还借款,则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逾期利息并向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未还款给原告,而且还将抵押给原告的工资卡向银行挂失。后经原告无数次追讨,被告至今仍然未还,甚至连电话都不接了。虽然被告承诺逾期支付20%的违约金及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但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的规定要求被告付清利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守信用,已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的事实。被告韦姣兰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书面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姣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韦姣兰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16000.00元整,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拒绝还款。于是,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5100.00元给原告,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的逾期利息5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姣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支付借款期的逾期利息5100.00元给原告杜南西。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韦姣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丹兵审 判 员 韦晓静人民陪审员 龙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香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