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刘君、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刘君,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恒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1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主要负责人:于兹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章,该单位职工。被告:刘君。被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儒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举,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晓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桂,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刘君、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恒瑞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章、被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举、被告潍坊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216.81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13003.80元(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被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被告刘君向原告贷款3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以东卧龙街以北丽水芳洲1幢1-××住房,期限358个月,执行利率6.55%,到期日为2042年10月10日,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刘君为借款人、房产抵押人,被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为保证担保人。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自2016年4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君未作答辩。被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先对被告刘君的房产进行处置,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责任,这也符合《物权法》第176条债权人对债务人关于物保和人保优先处置的顺位的问题。被告潍坊恒瑞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因被告刘君以涉案房产为其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而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被告潍坊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君、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恒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37020120120213325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君因购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568号丽水芳洲小区1号楼1单元××室房产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刘君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两年。被告潍坊恒瑞置业有限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刘君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为止,为被告刘君的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第10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12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第30条约定,原告将借款发放到被告潍坊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帐号为15×××87的账户内。2012年11月26日,被告刘君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568号丽水芳洲小区1号楼1-××号房产在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房屋预告登记证号为潍房预奎文字第××号。2012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将借款31万元发放至合同约定账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42年10月10日,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9.825%。后被告刘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2月4日,被告刘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216.81元,利息、复利、罚息等13003.80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另查,2016年1月25日,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预告抵押登记证、个人借款凭证、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故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君、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恒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31万元发放至合同约定账户,被告刘君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君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故被告刘君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216.81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到2017年2月4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13003.80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君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君追偿。被告潍坊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刘君的债务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借款人刘君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期间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但因被告借款人刘君并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涉案房产亦未办理正式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潍坊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君追偿。被告刘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297216.81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到2017年2月4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13003.80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君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3元,减半收取2976.5元,案件申请费2071元,合计5047.5元,由被告刘君、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恒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