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曹永林与周卫兵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永林,黄学芳,周卫兵,束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林,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学芳,女,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无业。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生,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卫兵,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中梅,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束富,男,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曹永林、黄学芳因与被上诉人周卫兵、束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学芳、曹永林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卫兵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周卫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错误。1、认定:“2013年曹永林、黄学芳在施工过程中,雇请束富自带吊机为其完成吊装工作,具体工作由曹永林指定,以天计算费用”。事实是:2013年上诉人曹永林、黄学芳在施工过程中,将吊钢材承包给束富施工,由束富自己组织机械和人员,在施工现场自己独立使用吊机及人员完成工作。2、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日13时许,周卫兵在高空作业时被正在作业的由束富操作的吊杆碰撞致使原告坠落致伤。”事实是:2013年7月1日13时许,被上诉人周卫兵及束富在未告知上诉人,未得到上诉人的同意下,私自在被上诉人周卫兵指挥束富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周卫兵自己指挥吊机,在束富操作吊机过程中碰撞后坠落受伤。二、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事实。被上诉人周卫兵在山贵国等人在场下,收到上诉人曹永林从黄学芳处支取的10000元现金,该款被上诉人用于牙齿咬合模型预付医疗费。三、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平。1、束富与被上诉人系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束富自己提供组织吊机和人员,自己提供技术,自己组织施工,束富与上诉人就是承包关系,按照承包关系的法律责任,结合被上诉人受伤是束富的行为造成的,应由束富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指挥束富施工,由于被上诉人的指挥及束富的施工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即束富都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束富不承担责任错误。其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也是不适当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过错是重大的,自己指挥造成自己受伤,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日受伤,于2013年7月22日经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束出院,于2014年2月24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后期治疗结束。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22日出院时就完全知道自己本次受伤的全部诊断情况,知道权利受到侵犯。至2014年2月24日治疗结束时,至2016年8月19日才起诉。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司法鉴定书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完全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限。被上诉人周卫兵辩称,一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及束富均陈述吊车和束富是上诉人找来的,连人带车上诉人每天只付束富1200元工时费,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束富系承包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二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雇请束富自带吊机为其完成吊装工作,具体工作由曹永林指挥,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的安装钢架作业时被吊车吊杆碰撞坠落受伤。该安装作业及吊车作业均系受雇于上诉人,为上诉人完成承包的工程义务,属于在雇佣期间。事发当天,没有工程承包人的指定安排,答辩人或束富根本不会自己到上诉人的工地去为别人吊装。答辩人除一审认定的收到上诉人曹永林垫付的20000元外,没有收到过其他钱。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束富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因身体受到伤害致残,伤残等级的确定是答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的前提和基础。答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伤情没有治疗好前,答辩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还处于持续变化中,起诉条件未成熟。其次,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多次找上诉人协商解决部分赔偿问题,上诉人均采取躲避态度。被上诉人束富辩称,束富与曹永林、黄学芳不是承包关系,是雇佣关系。一审确认周卫兵在高空作业时被正在作业的由束富操作的吊杆碰撞,致使周卫兵坠落致伤不是事实。事实是束富所吊钢材还在地面,吊机的钢丝绳都还没有收紧,都没有吊离地面,不会撞到周卫兵。周卫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曹永林、黄学芳、束富赔偿周卫兵各项经济损失164512.04元;曹永林、黄学芳、束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3年曹永林、黄学芳合伙承包修建禄丰龙都家具城的部分安装工程,曹永林、黄学芳雇请周卫兵为其工作,雇请束富自带吊机为其完成吊装工作,具体工作由曹永林指定,以天计算费用。2013年7月1日13时许,周卫兵在高空作业时被正在作业的由束富操作的吊杆碰撞致使周卫兵坠落致伤。事故发生后周卫兵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下唇裂伤;4、下颌前庭沟粘膜撕脱伤;5、右上睑裂伤;6、牙外伤冠折。出院医嘱:1、继续伤肢夹板外固定至伤后3-4周拆除;2、3月后到口腔科复诊;3、不适随诊。出院后,2013年9月25日周卫兵到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2.4元;2013年9月3至2014年2月24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24638元;2013年10月14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6.24元;2015年11月18日到云南省边防总队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84.4元。2015年11月18日周卫兵的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周雨轩系周卫兵之女,生于2014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后曹永林、黄学芳支付周卫兵在禄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并支付现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卫兵受曹永林雇佣从事雇拥活动,由曹永林、黄学芳支付工资,周卫兵与曹永林、黄学芳之间系雇佣关系,曹永林、黄学芳系雇主。周卫兵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曹永林、黄学芳没有提供安全防范器械,导致周卫兵被束富在从事其安排的吊装工作时吊机挂倒致高坠受伤,作为雇主未尽到在雇佣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周卫兵在高空作业时坠落遭受人身损害,曹永林、黄学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周卫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预见到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有危及人身安全的风险,其在明知没有防护措施可能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未尽到合理、谨慎和足够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周卫兵主张的女儿周雨轩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间系2013年7月,周雨轩生于2014年11月,事故发生时周雨轩尚未出生,不是周卫兵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抚养人,对其请求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对周卫兵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其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其标准过高,不予完全支持,酌情予以调整为每天50元。对周卫兵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周卫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事故发生其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周卫兵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895天,时间长达二年之久,依据周卫兵提交的治疗记录,其医疗终结时间系2014年2月4日,并未提交其存在持续误工情况的证据,对此不予完全支持,但鉴于周卫兵的伤情,其误工时间按医疗终结时间即2014年2月24日即为233天。对曹永林、黄学芳主张其将吊车作业承包给束富,与束富之间系承包关系,周卫兵受伤系束富在其施工过程中致伤,周卫兵的损失应由束富承担的辩解理由,因曹永林、黄学芳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系加工承揽承包关系,根据双方的陈述,束富陈述其系自带吊机为曹永林、黄学芳工作,双方约定每天支付束富吊机费及工时费1200元,具体施工由曹永林指定,故对曹永林、黄学芳辩解的束富与其系承包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曹永林、黄学芳主张的其支付周卫兵在禄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认实,对此不予评判。对曹永林、黄学芳主张支付周卫兵30000元的辩解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支付20000元,对此予以认可,其余10000元无证据证实,对此予以支持支付现金20000元的事实。对周卫兵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规定和周卫兵提交的有效证明材料为准。对曹永林、黄学芳辩解的周卫兵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理由,因周卫兵在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1月18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周卫兵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5001.04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8242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1969元(34229元/年÷365天×21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21850元(34229元/年÷365×233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5838.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曹永林、黄学芳赔偿周卫兵总损失85838.04元的80%即68670元(因其已预付20000元,现还应支付原告周卫兵各项损失48670);其余20%的经济损失由周卫兵自行承担。二、驳回周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元,由周卫兵承担92元,由曹永林、黄学芳承担369元(因周卫兵已预交,由曹永林、黄学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给周卫兵)。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曹永林、黄学芳对一审认定的以下法律事实有异议:1、“在施工过程中,曹永林、黄学芳雇请周卫兵为其工作,雇请束富自带吊机为其完成吊装工作”,事实是曹永林、黄学芳是将工程承包给束富,束富在现场独立使用吊机完成工作,双方是承揽关系。2、“2013年7月1日13时许,周卫兵在高空作业时被正在作业的由束富操作的吊杆碰撞致使周卫兵坠落致伤”,事实是周卫兵在未告知上诉人,未得到上诉人允许,周卫兵自己指挥束富操作吊机中受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遗漏认定周卫兵在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收到上诉人的现金10000元,用于牙齿咬合模型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周卫兵、束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周卫兵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判认定曹永林、黄学芳向周卫兵的预付款是否正确,本案应根据何种法律关系划分赔偿责任,周卫兵承担20%的责任是否恰当。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中,周卫兵伤后连续到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11月18日,其治疗行为仍然继续,后又到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确定了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其于2016年8月19日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曹永林、黄学芳对雇请周卫兵为其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曹永林、黄学芳与周卫兵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周卫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向雇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曹永林、黄学芳上诉认为周卫兵私自指挥束富施工存在过错,并且,其与束富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对上述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认定周卫兵未尽到合理、谨慎和足够的注意义务,确定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并无不当。关于曹永林、黄学芳主张原判认定垫付金额不正确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显示预付现金为20000元,其余1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周卫兵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材料认定垫付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永林、黄学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曹永林、黄学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纪 艳 茜审判员 杨 培 松审判员 龚 艳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远云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