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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远宝与刘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宝,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183号原告:刘远宝,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馆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吉果,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馆驿镇。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馆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远宝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吉果、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等共计453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二被告在梁山县馆驿镇大刘庄村饭店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当时都没受伤,原告的眼睛受伤与我没有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要求我赔偿各项损失的诉求不予认可,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产生口角进而发生互殴行为,原告刘远宝辱骂我的亲属,明显存在过错,我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我不应赔偿。原告刘远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梁公(馆)行罚决字【2017】1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和梁公(馆)行罚决字【2017】1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公安局对刘某某和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5天。2、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刘远宝的伤情属轻微伤。3、梁山县公安局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案外人刘远俭、刘道喜询问笔录各一份、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刘远宝的受伤系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造成的。4、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案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例,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各一份;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济南眼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例、检查证明及检查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济南眼科医院就诊治疗,共计住院3天。5、医疗费单据29张,证明原告被打伤后花费医疗费共2898.73元。6、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证实后续治疗费5000元。7、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3000元。8、交通费单据12张,证明原告因看病所产生的交通费为503元。9、结婚证复印件及张秀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由家属张秀梅陪护。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可以证实原告是挑起本次事件的主要原因,酒后蓄意挑事,并且辱骂刘道喜,存在严重过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属轻微伤,与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存在矛盾,原告伤情并没有构成伤残;对证据3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张某某并没有殴打原告,询问笔录记载不真实,不是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眼外伤,并没有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住院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花费过高,其他医院与梁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相互矛盾,应以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的眼外伤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费用过高,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事发当天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微伤,而构不成左眼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7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没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9没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梁山县馆驿镇大刘庄村饭店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相互殴打,后案外人刘道喜去劝架,原告辱骂了案外人刘道喜,刘道喜的外甥张某某将原告的左眼打伤。本院确认原告刘远宝的损失为:医疗费2898.7元、误工费106.27元(12930元÷365天×3天)、护理费180元(6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7534.9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与原告刘远宝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二被告的行为系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过错较大,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致伤的关联度相对较小,应负次要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刘远宝在纠纷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纠纷的起因、过程等,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80%、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10%为宜。原告刘远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远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30027.97元(37534.97元×80%)。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远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3753.49元(37534.97元×10%)。三、驳回原告刘远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6.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74.4元,由原告刘远宝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衍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