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等与龙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娄某,李雅馨,龙勇,张永福,王启,余军龙,王致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370号原告李某,男,1969年4月20日生,壮族,住开远市羊街乡草塔村**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开远市羊街乡草塔村**号。原告娄某,女,199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蒙自市北京路廉租房**幢*单元***号。原告李雅馨,女,2015年1月6日生,壮族,住开远市羊街乡草塔村**号。法定代理人娄某,女,199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蒙自市北京路廉租房**幢*单元***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防,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勇,男,198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开远市羊街乡草搭村**号。委托代理人熊国芬,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永福,男,1985年11月2日生,壮族,住开远市羊街乡宽寨村**号。被告王启,男,1991年6月11日生,壮族,住开远市羊街乡宽寨村***号。被告余军龙,男,1986年8月25日生,壮族,住开远市羊街乡宽寨村**号。被告王致明,男,199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开远市羊街乡草搭村**号。原告李某、张某、娄某、李雅馨与被告龙勇、张永福、王启、余军龙、王致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被告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国芬,被告张永福、王启、余军龙、王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张某、娄某、李雅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3622.5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晚10时许,李某同被告龙勇、张永福、王启、余军龙、王致明到开远市卧龙谷三岔口吃烧烤喝酒,每人喝了多杯白酒至14日凌晨1点多,在李某醉酒的状态下,被告龙勇还指使李某驾驶摩托车带人,凌晨2时许,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道路右侧路边的行道树及水泥挡墙发生碰擦,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龙勇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3.74mg/100ml,李某的为161.92mg/100ml,李某远远超过醉酒限度,已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原告认为,五被告与死者李某一起喝酒,五被告均是成年人,对喝酒的危害和醉酒后禁止驾驶机动车是明知的,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也是有能力预见的,共同饮酒人对彼此的人身安全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李某醉酒后驾车,五被告作为一起喝酒的人应当制止,不仅要劝阻且应当予以阻止或护送其回家,但五被告对李某醉酒驾车这一行为持故意放任的主观心态。因此,五被告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元/年×20年),2、丧葬费32231元,3、亲属误工费1350元(150元/天×3人×3天),4、亲属交通费3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58055元(6830元/年×17÷2)。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50%,即113622.5元。被告龙勇辩称: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伤亡事故,答辩人无责任。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冯斌斌、龙勇无责任。为此,答辩人虽与李某一起做客、吃烧烤,但答辩人等并不知道李某无驾驶证,也没强制李某喝酒,吃完烧烤后答辩人没有指使李某驾驶摩托车,更无法意料到李某驾驶摩托车途中会发生交通事故。被答辩人诉请的部份项目和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福辩称:与被告龙勇的答辩意见相一致。被告王启辩称:答辩人在死者李某之前先回家,回家前已经劝过李某不要喝酒、喝了酒就不要回家了。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龙勇相一致。被告余军龙辩称:答辩人与被告王启一起先回家,同意被告王启的答辩意见。被告王致明辩称:答辩人在吃烧烤时就已经喝醉了,被告王启将答辩人送回家,答辩人什么也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五被告是否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家庭成员关系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及死者的身份。3、开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醉酒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4、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李某死亡后户口已经注销。5、机票二张,证明原告专程回开远处理李某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在职证明,证明原告李某、张某因处理事故误工的事实。7、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龙勇、张永福、王启、余军龙、王致明的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几被告在一起喝酒,并有劝酒的行为,特别是被告龙勇在李某醉酒的情况下还让其骑摩托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龙勇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中并没有说明死者与五被告喝了几次酒,没有反映五被告有相互劝酒和灌酒的行为,也没有反映被告龙勇逼迫李某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被告张永福、王启、余军龙、王致明均同意被告龙勇的质证意见。被告龙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龙勇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3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某负全责,龙勇及冯斌斌无责任,李某的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与五被告无关。3、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明龙勇在此次事故中受轻伤一级,龙勇不是本案的责任人,而是受害人。4、医疗费收据,证明龙勇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支出。经质证,原告对龙勇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是生命权纠纷,与交通事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张永福、王启、余军龙、王致明对被告龙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永福、王启、余军龙、王致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几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是发票,仅能证明原告李某、张某乘座飞机的事实,不能证明产生交通费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证据6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相佐证,本院采纳被告的观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五被告对向交警陈述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龙勇提交证据1、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系同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上被告龙勇无责任,但原告主张生命权纠纷,与交通事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采纳原告的观点,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晚李某、冯斌斌、龙勇、王致明在一起做客,各自都喝了酒。之后相约一起吃烧烤。几人又约了张永福、王启、余军龙一起到开远市卧龙谷三岔口吃烧烤,李某骑摩托车载冯斌斌、龙勇,张永福载余军龙、王启载王致明到达目的地。七人均边吃烧烤边喝了泡酒。至14日凌晨,因王启家中有事要先离开,余军龙骑摩托车载张永福、王启载已经醉酒的王致明便一起离开,之后李某骑摩托车载冯斌斌、龙勇也离开了。李某骑摩托车沿开远市卧大公路由卧龙谷方向驶往羊街方向(由西向东),2时行至K1+130米处时,驶离右侧路面,与道路右侧路边的行道树及水泥挡墙发生碰擦,造成李某、冯斌斌当场死亡、龙勇受轻伤一级,云G×××××号摩托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李某的父母从厦门赶回家处理李某的丧葬事宜。另查明,云G×××××号摩托车为李某的父亲,即本案原告李某所有,该车未参加保险,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同车的李某、冯斌斌、龙勇均未戴安全头盔,且李某、冯斌斌二人处于醉酒状态(李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1.92mg/100ml、冯斌斌为254.82mg/100ml、龙勇23.74mg/100ml)。再查明,死者李某生于1993年3月17日,原告李某、张某系李某的父母,原告娄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李雅馨为李某的女儿。四原告自愿放弃向死者冯斌斌继承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死者李某、冯斌斌与被告龙勇、张永福、王启、余军龙、王致明相约吃烧烤,七人均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喝酒的危害及酒后禁止驾驶机动车是明知的,对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也是有能力预见的。几被告因共同饮酒的先行为而产生了对彼此人身安全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七人饮酒后,余军龙、王启不顾自身和他人安危驾骑摩托车载张永福、王致明离开,就更没有顾及到仍留下来的李某、冯斌斌、龙勇的安危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余军龙、张永福、王启、王致明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且四人负有同等责任。被告余军龙、张永福、王启、王致明的辩解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勇事发当天血液乙醇含量仅为23.74mg/100ml,没有醉酒,其从做客吃晚饭到叫烧烤一直与李某、冯斌斌在一起饮酒,对于李某、冯斌斌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应该是明知的,被告龙勇不但没有阻止醉酒的李某驾车,自己还不顾安全乘座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其对李某醉酒驾车这一行为持故意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应对此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死者李某作为成年人,在醉酒、无驾照、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车载人,其本人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另外,四原告自愿放弃向死者冯斌斌的继承人主张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五被告不承担冯斌斌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余军龙、张永福、王启、王致明在一起喝酒后先行离开,被告龙勇的主观过失程度及李某本身的过错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由被告余军龙、张永福、王启、王致明各承担3%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勇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李某的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元/年×20年)、丧葬费32231元、亲属误工费1350元(150元/天×3人×3天),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8055元(6830元/年×17÷2),因被抚养人李雅馨生日2015年1月6日,李某死于2016年3月14日,李雅馨抚养费计算至18周岁为16年10个月,原告主张17年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确认李雅馨的抚养费为57486元(6830元/年×16年×1/2+6830元/年÷12个月×10个月×1/2)。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仅同意支付1000元,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25790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余军龙、张永福、王启、王致明各承担3%,即7737.21元;被告龙勇承担5%,即12895.35元。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军龙、张永福、王启、王致明分别赔偿原告李某、张某、娄某、李雅馨经济损失人民币7737.21元,四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龙勇赔偿原告李某、张某、娄某、李雅馨经济损失12895.35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余军龙、张永福、王启、王致明各负担25元,被告龙勇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艳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妙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