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金远恒与宜兴市太湖基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远恒,宜兴市太湖基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636号原告:金远恒,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荣,新沂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富,新沂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宜兴市太湖基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周铁镇朝阳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锡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远恒与被告宜兴市太湖基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远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荣、徐勤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湖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远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湖工程公司给付赔偿款2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6厘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金远恒在太湖工程公司江阴分公司的新沂工地上从事桩基作业过程中受伤,后双方经新沂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前期赔偿款220000元已经赔偿到位,余款28000元被告拒不履行。金远恒为此提起诉讼。太湖工程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金远恒在太湖工程公司江阴分公司的新沂工地上从事劳务过程中,因挖掘机操作不当,导致其被钢筋笼砸伤。金远恒受伤后,被送往新沂市中医院及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双方之间的纠纷经新沂市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组织调解,太湖工程公司江阴分公司新沂项目部与金远恒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贰拾肆万八仟元整(248000元);2.本协议为最终协议,被申请人支付上述费用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履行方式、时限三日内支付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余下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6个月后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前期赔偿款220000元已经赔偿到位,余款28000元太湖工程公司拒不履行,金远恒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太湖工程公司江阴分公司新沂项目部代表太湖工程公司与金远恒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太湖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第一期赔偿款220000元太湖工程公司已给付金远恒,余下赔偿款28000元没有按期给付,因此,太湖工程公司应当继续给付金远恒赔偿款2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宜兴市太湖基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远恒赔偿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金远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宜兴市太湖基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妙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