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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杭州得卜实业有限公司与程加宸、朱慧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得卜实业有限公司,程加宸,朱慧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得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238号1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施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炳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加宸,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向阳巷15幢401室,现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慧贞,女,194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向阳巷15幢401室,现住浙江省淳安县。 再审申请人杭州得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加宸、朱慧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得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1月4日起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至程加宸、朱慧贞起诉时止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程加宸、朱慧贞从未与得卜公司进行过交涉,也从未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单位报案或者控告,程加宸、朱慧贞称到法院窗口去过一次,但记不清具体时间,也不能提供当时的民事起诉状。程加宸、朱慧贞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法院亦从未向得卜公司出示过任何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依据,二审法院仅以“程加宸、朱慧贞作为购房人对自己的利益受损的情况,不会坐视不管,放弃主张的权利”为由推定得卜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三)一审法院对向法院主张权利的业主,均已办理了立案手续,不存在未予立案的情况。事实上程加宸、朱慧贞是2016年才向法院递交的诉状。(四)得卜公司因为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用房的调整而延长交房时间,且因县国土局的不作为、乱作为造成逾期办证,大部分业主对得卜公司是持谅解包容态度。综上,得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逾期交房的问题,程加宸、朱慧贞与得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得卜公司应在2011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实际交房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得卜公司逾期交房事实明确。一、二审法院充分考虑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用房的规划调整这一因素后,酌情认定交房时间延长三个月,并据此认定得卜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办证的问题,得卜公司主张系因淳安县国土资源局的不作为造成的,但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可以免除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得卜公司应依约对程加宸、朱慧贞承担的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程加宸、朱慧贞等业主确曾于诉讼时效内到一审法院咨询立案事宜,故二审法院对程加宸、朱慧贞向一审法院咨询起诉,而一审法院未予立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得卜公司关于程加宸、朱慧贞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得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得卜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亓述伟 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 代理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