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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出生,四川省金阳县人。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志文、张毅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呈贡区农贸市场金龙超市卖肉处附近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徐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47元。2016年10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在呈贡区综合商场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盗走后逃跑。经鉴定,刘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52元。2016年12月3日15时17分许,被告人赖某某在呈贡区农贸市场金龙超市正门台阶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周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3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赖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赖某某庭审中也承认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部被盗手机均未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赖某某盗窃三次且均系扒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赖某某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部被盗手机均未追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注意。据此,为了保护公民财产合法权益,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赖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三部手机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光兴人民陪审员  王顺才人民陪审员  赵健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