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习润花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润花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2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习润花,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斌,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润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润花及其辩护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习润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解放路聚金商场附近停车场,帮助其朋友收取停车费,被告人习润花与在此处停放轿车的司机发生纠纷,后轿车司机报警。于家堡派出所民警吴某、辅警李某1来到现场处置警情,被告人习润花拒不配合民警的依法处警工作,用力扇打民警吴某的颈部,用力蹬踹民警吴某的裆部,造成民警吴某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吴某颈部及会阴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同日,被告人习润花被依法传唤到案。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习润花采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习润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习润花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的损伤为轻微伤,没有造成较大伤害后果,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但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习润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聚金商场附近停车场,帮助其朋友收取停车费时,与在此处停放轿车的司机因收取费用发生纠纷,后轿车司机报警。于家堡派出所民警吴某、辅警李某1来到现场处置警情,被告人习润花拒不配合民警的依法处警工作,在民警欲将其带回派出所核实情况时,被告人习润花扇打民警吴某颈部、蹬踹民警吴某裆部进行抗拒,并造成民警吴某受伤的后果。经鉴定,民警吴某颈部及会阴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习润花委托其家属对民警吴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王某、殷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证件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润花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鉴于被告人习润花能够如实供认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习润花案发后对被害民警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习润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习润花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习润花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莉艳审 判 员 张洪东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惠文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