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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林兆梅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浏阳市银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兆梅,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浏阳市银天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兆梅。委托代理人张婉秋,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斌。委托代理人钟辉平。原审第三人浏阳市银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力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亚夫。林兆梅因诉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浏阳市银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林兆梅自2011年3月起受聘于银天大酒店从事酒店客房服务工作。按照酒店的要求,员工一个月除了法定假日还可以休假4天,由员工在当月月底申请下个月上旬的假期,根据排班表显示林兆梅2015年9月上半个月1至15号排休日为4、5、6、14日。2015年9月6日06时58分,林兆梅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马路在浏金水岸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湘AXL6**小型轿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了��公交认[2015]0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兆梅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林兆梅受伤于当日住进浏阳市中医院治疗57天,于2015年11月1日出院。2016年3月29日,林兆梅向浏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浏阳人社局于2016年4月5日通知银天大酒店协助调查,并认定林兆梅2015年9月6日工作安排是休假。林兆梅2015年9月6日早上6时58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浏人社工伤认字[2016]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林兆梅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浏阳人社局根据林兆梅的申请,作出的浏人社工伤认字[2016]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的行为。本案争执焦点是:林兆梅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首先,根据银天大酒店2015年9月份上半个月排班表显示,林兆梅2015年9月4日、5日、6日为休假;其次,根据银天大酒店楼房主管、客房部经理证言证实林兆梅2015年9月6日休假。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林兆梅诉称2015年9月6日系正常上班时间,其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证实。浏阳人社局作出的浏人社工伤认字[2016]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林兆梅要求撤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兆梅的诉讼请求。林兆梅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林兆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针对这一问题,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不符合案件真实情况,违反证据规则,有违客观公平、公正原则,理应予以纠正。一、证据客观真实性不足。银天大酒店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性明显缺乏,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述两项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六十五条。二、判决与事实不符。从银天大酒店提交的排班表中显示上诉人连续三天处于休假状态,不符合逻辑。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上班的合理线路内。��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行初64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浏人社工伤认字(2016)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为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如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排班表不客观真实,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点是上诉人林兆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首先,根据银天大酒店2015年9月份上半个月排班表显示,林兆梅2015年9月4日、5日、6日为休假;其次,根据银天大酒店楼房主管、客房部经理证言证实林兆梅2015年9月6日休假。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现查明的事实作出的浏人社工伤认字[2016]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浏阳市银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兆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林兆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王真铮审判员  柳志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甘 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