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王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王春生,李胜国,襄阳互谊公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枣阳互谊公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11号。负责人:杨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生,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国,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互谊公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东段。原审被告:枣阳互谊公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316国道与东环路交汇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枣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生、李胜国、襄阳互谊公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互谊公司),原审被告枣阳互谊公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互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被��诉人王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胜国、襄阳互谊公司和原审被告枣阳互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财保枣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金额为35580元;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春生主张的停运损失6150元,不属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首先,根据上诉人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上诉人只赔偿第三者遭受的财产直接损失,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上诉人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之外的损失无赔偿义务。其次,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关于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已尽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被上诉人王春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胜国、襄阳互谊公司和原审被告枣阳互谊公司未予答辩。王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胜国、襄阳互谊公司、枣阳互谊公司、人财保枣阳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720.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2日下午,李胜国驾驶鄂F×××××/鄂F×××××号挂重型货车,沿216省道由清潭往洪山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83KM+500M路段拐弯处时,与对向王春生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春生、李胜国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随州市新俊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对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施救,为施救该车辆,王春生花施救费4300元。2016年9��1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随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豫R×××××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评估,并作出鄂循价鉴(随州)[2016]第019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16年8月17日这一基准日所表现的车辆(配件)损失价格为58860元;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车辆停运损失为6150元。为此鉴定,王春生花鉴定费6000元。李胜国驾驶的鄂F×××××/鄂F×××××号挂重型货车,其中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枣阳互谊公司,鄂F×××××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襄阳互谊公司。庭审中,李胜国称其与枣阳互谊公司、襄阳互谊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经营、管理及收益均归李胜国所有,即李胜国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196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24时止。现王春生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43720.5元[(85441元-2000元)×50%+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胜国驾驶鄂F×××××/鄂F×××××号挂重型货车与对向王春生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均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春生、李胜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准确,应予以采纳。鄂F×××××/鄂F×××××号挂重型货车在人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人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人财保枣阳支公司称李胜国未提交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人财保枣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以其他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王春生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损失,人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王春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58860元、施救费4300元、评估费6000元、停运损失6150元,共计7531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王春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人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王春生的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73310元,应由人财保枣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王春生、李胜国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人财保枣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王春生的财产损失366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财保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王春生的经济损失2000元;二、人财保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支付王春生的经济损失36655元;三、驳回王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按减半收取200元,由王春生负担100元,李胜国负担1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春生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春生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经鉴定为6150元。因王春生和李胜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春生主张对方赔偿其停运损失3075元应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停运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中,人财保枣阳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人枣阳互谊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认可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人财保枣阳支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付责任。该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李胜国负责赔偿。一审关于停运损失部分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人财保枣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付王春生的经济损失33580元;四、李胜国赔付王春生的经济损失3075元;五、驳回王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金钱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春生负担100元,李胜国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胜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 君 健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