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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余方俊,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余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20时许,因苟某某在平昌县响滩镇禹王街森林公园徐某某门市前停放车辆,引发徐某某不满,继而引发徐某某与苟某某及其儿子吴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徐某某之子徐某甲、徐某乙二人与被告人徐某某从徐某某家出来后上前追打吴某某。吴某某的婆婆唐某某在拉劝过程中被徐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唐某某右手骨折。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目前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余方俊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某属过失伤害,不属故意伤害,并有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20时许,因苟某某在平昌县响滩镇禹王街森林公园徐某某门市前停放车辆,引发徐某某不满,继而引发徐某某与苟某某及其儿子吴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徐某某之子徐某甲、徐某乙二人与被告人徐某某从徐某某家出来后上前追打吴某某。吴某某的婆婆唐某某在拉劝过程中被徐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唐某某右手骨折。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目前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合法。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概貌。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当天是正月初五,因一台车停在他家门口,把他爷爷的小卖部挡住了,后那家人来后,他爷爷就骂了几句,发生了争吵,他和他爸爸徐某乙、叔叔徐某甲听到争吵后下去追打一个年轻男子,年轻男子的婆婆就从他身后用两只手将他环抱住,他用力将她的手掰开,并扭动身体挣脱,她就倒在了地上,她又继续从身后用两只手将他环抱住,他用双手将她的双手抓住,将自己的身体朝前方运动,将她的双手甩开,当时她又倒在地上了。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因停车在一个副食品店门口的街道上,其孙子与一个老头发生争吵,后又来了三个人去追她孙子,准备打她孙子,她就去拉架,拉住其中一个年轻人的手,年轻人把她手甩开,她又去拉年轻人的衣服,年轻人用力一推把她推在地上,是冯某某把她拉起来的,那几个人继续在打她孙子,她看见年轻人衣服后面有一个帽子,就用右手去抓,那个年轻人把她右手指掰开,把她手弄痛了,她就把手放了,年轻人就把她推在地上,她被拉起来后右手就比较痛,右手手腕就肿起来了。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上去拉架并把钊娃子拉住,钊娃子把手甩开了,甩开后唐某某又去拉钊娃子,钊娃子一推就把唐某某推在地上躺着,钊娃子等人继续上前去打吴某甲的孙子,唐某某又上去拉架,在拉的过程中唐某某又摔在地上,靠在街道电杆处坐着,口中并说到“打死人了。”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听到吵架后出去看,看到吴某甲的家属唐某某坐在电杆下面,她就过去拉唐某某,唐某某说“打死人了,还把我手打断了,”后民警来了。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听到争吵后下楼看到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乙的儿子和一名年轻男子在相互抓扯,便上前拉架的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唐某某对将其推倒在地的年轻男子进行了辨认,系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对“钊娃子”进行了辨认,系被告人徐某某。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唐某某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目前属轻伤二级。10、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1月9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抓获归案。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属过失伤害,不属故意伤害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红云人民陪审员  陈明珍人民陪审员  肖岚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