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传涛与孙志奇、赵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传涛,孙志奇,赵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551号原告:韩传涛,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回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西关余河街。被告孙志奇,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赵宇,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城关镇中原大街好又多商场二楼。原告韩传涛诉被告孙志奇、赵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奇、赵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传涛诉称,被告孙志奇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韩传涛借款现金1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赵宇为被告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二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志奇、赵宇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韩传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6月6日被告孙志奇、赵宇(赵宇借据担保人)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证据证明:被告孙志奇向原告韩传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宇、郭伟超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志奇、赵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孙志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韩传涛借款100000元,期限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被告赵宇、郭伟超为孙志奇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孙志奇未能如期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志奇、赵宇偿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放弃对担保人郭伟超的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韩传涛是债权人,被告孙志奇是债务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孙志奇偿还借款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三个月,未约定担保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时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的担保期限到2016年3月6日结束,原告主张被告赵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其催要过借款,被告赵宇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宇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传涛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韩传涛对被告赵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志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路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亚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