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民申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天马精塑有限公司与陈士根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天马精塑有限公司,陈士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0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天马精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与谢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士根,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上海天马精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士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9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马公司申请再审称,陈士根原���公司高管,对公司制度变更方案提出不同意见,并利用其职务便利组织和策划成形科员工停产,对员工施加压力阻止天马公司恢复生产,造成天马公司经济损失。故天马公司与陈士根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正当性。但原审法院判定天马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天马公司主张陈士根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组织员工停产并阻止恢复公司生产等行为,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鉴于天马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法不能成立,故其解除与陈士根的劳动合同属违法,理应向陈士根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天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天马精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代理审判员  马 弘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