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刑更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舒云强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舒云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更6号罪犯舒云强,男,1967年2月2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舒云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936.5元。被告人舒云强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4年7月3日以(2014)川刑复字第457号刑事裁定,核准舒云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4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以罪犯舒云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舒云强于2014年7月25日被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内,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舒云强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舒云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 玲审判员 秦永健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