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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宏波、舞钢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波,舞钢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4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波,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垭口文化路。组织机构代码:73384393-7。法定代表人宗红涛,主任。委托代理人胡红丽,舞钢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东广,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舞钢市垭口街道办事处推荐人员。上诉人张宏波因老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行初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宏波,被上诉人舞钢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舞钢市医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红丽、王东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宏波系原河南省平顶山市第二棉纺织厂的职工,该厂经改制更名为河南省舞钢市银龙集团公司,张宏波从属于该公司下设的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002年8月张宏波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2012年3月之前张宏波的工伤保险待遇一直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按照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政策的规定,张宏波属于老工伤人员,且其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应直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2012年3月15日河南省舞钢市银龙集团公司向被告舞钢市医保中心递交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待遇核定表和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花名册等材料,舞钢市医保中心经审核,因张宏波的用人单位在申请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前未为张宏波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相关规定应以其所在单位上年度人均缴费工资作为其本人工资核定伤残津贴,其所在单位2011年度人均缴费工资为1500元,故张宏波的本人工资即缴费工资应为1500元。上述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待遇核定表上显示“张宏波的缴费工资为1500元,经审核该厂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1500元,经办机构核定的伤残津贴标准为1500元×75%=1125元,执行时间为2012年4月”。该核定表由张宏波本人签字确认,并由其用人单位河南省舞钢市银龙集团公司加盖公章。舞钢市医保中心依据审核材料将张宏波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核定张宏波的伤残津贴为1500元的75%即1125元,并于2012年4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舞钢市医保中心依照相关规定逐年为张宏波调整伤残津贴,发放至今。张宏波以舞钢市医保中心为其核定的伤残津贴低于国家标准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依据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致残程度达到1-4级的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以其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时上年度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无缴费工资的以其所在单位上年度人均缴费工资作为老工伤人员的本人工资核定伤残津贴。本案,因张宏波为四级伤残,其在2012年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时无缴费工资,舞钢市医保中心以其所在单位2011年度人均缴费工资1500元作为其本人工资核定其月伤残津贴为该工资数额的75%即1125元,并于2012年4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舞钢市医保中心依照相关规定逐年为张宏波调整伤残津贴,符合上述规定。张宏波诉称舞钢市医保中心为其核定的伤残津贴低于国家标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判令舞钢市医保中心依法重新核定其老工伤保险待遇,并双倍支付少发的伤残津贴133413.75元,于法无据,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张宏波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判决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宏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宏波负担。上诉人张宏波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重要事实视而不见,错误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果工伤职工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的伤残津贴补足差额。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提供的“证据五”“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张宏波三金及大病保险的收款收据”,明显错误,该证据就是上诉人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重要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给予采纳。三、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加快推进解决河南省老工伤问题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依法重新核算上诉人的伤残津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舞钢市医保中心辩称,一、针对伤残津贴补足差额问题:被上诉人根据平劳社工伤(2008)3号文《关于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以及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7,最终确定上诉人张宏波初次确定的伤残津贴为1125元,且高于当时舞钢最低标准1080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二)的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补足差额问题。另外,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的伤残津贴2012年(调整后)为1263.7元(当年最低工资是1080元);2013年为上诉人发放的伤残津贴(调整后)为1433.7元(当年最低工资是1240元);2014年为上诉人发放的伤残津贴(调整后)为1603.7元(当年最低工资是1400元);2015年为上诉人发放的伤残津贴(调整后)为1753.7元(当年最低工资是1600元);2016年为上诉人发放的伤残津贴(调整后)为1913.7元(当年最低工资是1600元),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补足差额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理解应当按照文意理解与体系理解相结合的方式,当时被上诉人发放的实际金额都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实际发放的金额应该理解为被上诉人按照标准实际发放的数额。二、对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不采纳证据5的问题,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符合标准的伤残津贴后,被上诉人将伤残津贴用于支付其他费用是上诉人自由处置私人财产的权利,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及当地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致残程度达到1-4级的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以其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时上年度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无缴费工资的以其所在单位上年度人均缴费工资作为老工伤人员的本人工资核定伤残津贴。因张宏波为四级伤残,其在2012年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时无缴费工资,舞钢市医保中心以张宏波所在单位2011年度人均缴费工资1500元,作为其本人工资核定其月伤残津贴为该工资数额的75%即1125元,于2012年4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对上述内容由张红波在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待遇核定表上签字确认。之后舞钢市医保中心依照相关规定逐年为张宏波调整伤残津贴。舞钢市医保中心对张宏波伤残津贴的核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未采纳其提供的“证据五”属于明显错误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该证据“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张宏波三金及大病保险的收款收据”,系证明从其个人收入中另行交纳的其他费用,与本案对其伤残津贴的核发无关,原审未给予采纳正确。故其主张依据该证据,证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审理中,上诉人张宏波及被上诉人舞钢市医保中心均认可2012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舞钢市医保中心核定的其当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1125元并未低于该标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宏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晓雯审判员  张占帅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倩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