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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雷德忠与沈士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德忠,沈士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92号原告:雷德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峰。被告:沈士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亮。原告雷德忠与被告沈士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被告及桂宝新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桂宝新,被告与桂宝新收款后共同签名出具了借条一份,并书面约定同年4月1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二人催讨上列借款无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贷款四倍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违约金及利息请求。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2016年3月2日借条及同日农行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被告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实际上是桂宝新所借,要求被告一起签字。当初借款是通过案外人高炳贤介绍的,所以后来还款也是按照原告要求还在高炳贤账上,且已基本还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3月31日高炳贤签收的100,000元支票一份及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2016年5月13日转入高炳贤账户26,000元;2016年7月29日转入高炳贤账户20,000元;2016年9月2日转入高炳贤账户1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付给高炳贤的款项即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桂宝新交付25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支付给高炳贤的钱款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及桂宝新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4月1日,届期不还承担20%违约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备注中特别申明“该款由雷德忠已直接全部支付给桂宝新,但属于我们二人共同借款,由我们两人共同负责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农行卡将250,000元转入桂宝新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遂将被告及桂宝新诉至本院,诉讼中以桂宝新尚在服刑中为由撤回对其起诉。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本案被告与桂宝新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共同归还,故原告有权同时向二人或其中任一人主张权利。现原告选择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放弃违约金及利息请求,系自由处分实体权利和主动让步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已通过高炳贤归还了原告借款,但所提供的证据尚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缺乏证明力,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原告诉请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获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士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雷德忠借款2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阳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