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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执1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费志明申请执行刘定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志明,刘定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81执1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费志明,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刘定余,男,生于1959年9月26日,住江油市。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781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上列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进行查询,对被执行人房产、证券进行了现场查询,没有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外出打工,承诺打工收入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已受偿金额0元,未受偿金额本金为73019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781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肖 兵审判员 王金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鞠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