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新县水利局下岗职工,户籍所在河南省信阳市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曾某某独自一人在新县四桥一夜市摊吃饭,饭间,其饮用枝江牌白酒半斤、维雪牌啤酒两瓶。饭后,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新县四桥行驶至新县红星城高架桥附近时,因险些与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与张某发生口角,后被群众报警至新县公安局,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检测,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9.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摩托车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6-1089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升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