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涛、福建省通信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涛,福建省通信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通信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黎明街13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娟,局长。上诉人张涛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通信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四份《电信业违法事项发生处理请求书》,涉案的四份请求书所请求的内容并不相同。虽然本案系原告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但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四份请求书作出处理的结果系四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且四个行政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原告在本案中一并对该四个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上述规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上述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张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议庭组成不合法,一审中上诉人明确不同意人民陪审员审理本案。二、责成一审法院单独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撤回行政赔偿部分作出裁定。三、虽然被上诉人对电信公司的调查起源于上诉人的举报,但是若被上诉人能够通过日常巡查或者他人检举,即使上诉人未提出检举,被上诉人也应积极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并作出决定。上诉人以相关人身份提起诉讼,本案的客体是被上诉人对于其掌握的电信公司的民事行为调查后的不作为,而不是答复本身,因此本案是诉的客体的合并,最高人民法院的关联案例也同意了诉的客体合并情形。本案中一审承办人未按“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的标准履行释明义务,应认定为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坚持认为不合并审理,可径行拆成若干案件。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者作出新的司法处理;2.提审本案并判决;3.若不同意第一项,则按照二审程序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撤回行政赔偿请求作出是否准许与否的裁定,以及裁定中告知诉权的行使方式。被上诉人福建省通信管理局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上诉人于一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分别确认被上诉人拒绝根据(2015)闽(鹭)通信告字第071601号、第071602号、第0630001号、第0630002号《电信业违法事项发生处理请求书》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处理。该四份请求书所请求的内容并不相同,且相互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案不存在同一或同类行政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并审理的情形,应当分别起诉,分别裁判。上诉人一并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诉的客体合并,可以合并起诉、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于一审中撤回其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也未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予以审查和裁判,上诉人要求本院作出是否准许其在一审中撤回赔偿请求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本院告知诉权行使方式的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华代理审判员 杨 以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怡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